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江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毛金友与江山市双塔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金友,江山市双塔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衢江行初字第67号原告:毛金友,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山市。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宁,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山市双塔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山市区江滨路**号。法定代表人:叶方成,该办事处主任。出庭负责人:周中华,该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金明,男,系被告江山市双塔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方忠,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金友因要求确认被告江山市双塔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其生猪养殖场行为违法,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1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金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宁,被告江山市双塔街道办事处出庭负责人周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明、徐方忠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金友起诉称:原告系被告行政辖区范围内的生猪养殖户。2015年,江山市政府对生猪养殖行业提出转型升级,将生猪养殖场划分为限养区和禁养区,但被告在没有进行价值评估的情况下,就强制拆除原告在限养区内养殖场的猪舍和猪栏。原告认为,被告在既没有法定职权也没有履行法定程序的基础上,就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场,其行为显然违法,并导致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起诉要求,1、确认被告对原告生猪养殖场作出的强制关停、拆除行为违法,并依法进行赔偿;2、一并对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生猪养殖污染整治和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江政办发【2014】29号)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被告对原告生猪养殖场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依法进行赔偿”。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限期拆除通知书》、视频资料、《今日江山》报刊各一份,证明被告下发《限期拆除通知书》后,在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的基础上,就强制拆除了原告养殖场内的猪舍和猪栏。2、照片、损失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实际影响,并产生经济损失603355元。被告江山市双塔街道办事处答辩称:被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上级政府的文件精神,对其行政辖区范围内的生猪养殖户进行生猪养殖污染整治政策方面的宣讲,未对原告实施过其主张的胁迫、强制关停和拆除养殖场的行为。原、被告通过自愿签订《生猪养殖场关停退养协议》明确了各自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告对其生猪养殖场进行关停退养及拆除行为,系原告自愿履约行为,况且被告也依约支付了补助款。据此,被告认为,其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生猪养殖场关停退养协议》、限养区生猪养殖场关停退养补助验收意见、银行扣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养殖场的关停退养系协议签订后原告的履约行为,且被告也依约支付了补助款,进而证明原告养殖场的关停退养并非被告对其作出强制拆除所致。2、《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猪养殖管理促进生猪产业科学健康发展的意见》(市委发【2012】48号)、《江山市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划分方案》(江政发【2012】59号)、《江山市生猪排泄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江政办发【2012】181号)、《江山市生猪禁养区限养区养殖场关停转迁政策意见》(江政办发【2012】188号)、《关于深入推进生猪养殖污染整治和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江政办发【2014】29号)、《江山市养殖污染整治“百日攻坚”行动方案》(市委办【2015】20号)各一份,证明被告在生猪养殖污染整治行动中向其行政辖区范围内养殖户进行政策宣传的依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中的《限期拆除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通知书的内容并未付诸实际执行,原告养殖场的关停退养及拆除系原告履行《生猪养殖场关停退养协议》的行为,故被告送达该通知书的行为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侵害;对视频资料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为了减少原告损失,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并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雇佣相关人员协助原告拆除其猪舍和猪栏,被告未单方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对照片认为,该照片内容仅能反映养殖场被拆后的现场基本情况,而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养殖场实施强制拆除,故无证明效力;对《今日江山》报刊认为,该报刊载明的相关内容只能反映原告养殖场的拆除面积,而不能证明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对第2组证据中的损失清单认为,该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是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故无证明效力;对现场照片所拍摄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证明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从未与被告签订过《生猪养殖场关停退养协议》,也没有签署过限养区生猪养殖场关停退养补助验收意见,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被告伪造的,故无证明效力。被告给予的补偿是违法补偿,况且还将应补偿的猪栏、猪舍、附属设施等其他损失排除在外,故银行扣款通知书不具有合法性。对第2组证据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故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限期拆除通知书》、视频资料、《今日江山》报刊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被告庭审陈述及对视频资料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养殖场的猪舍和猪栏由被告雇佣相关人员拆除。被告对第2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诉讼中被告对《生猪养殖场关停退养协议》、限养区生猪养殖场关停退养补助验收意见上“毛金友”签名由其女儿代签的自认,以及庭审中原告又未对协议、补助验收意见上的内容予以追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银行扣款通知书可以证实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补助款44884元。虽然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本案被告在作出无被诉行政行为抗辩的情况下,为查明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第2组证据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行政辖区范围内的生猪养殖户。2014年、2015年间,江山市委、市政府为了加强生猪养殖管理和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农村生态环境,促进生猪养殖业科学健康发展,相继出台了《江山市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划分方案》、《江山市生猪排泄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江山市生猪禁养区限养区养殖场关停转迁政策意见》、《关于深入推进生猪养殖污染整治和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猪养殖管理促进生猪产业科学健康发展的意见》、《江山市养殖污染整治“百日攻坚”行动方案》等文件。被告根据前述相关文件精神,对其行政辖区范围内的生猪养殖户进行生猪养殖污染整治政策方面的宣讲,并发送了相关宣传资料。2015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一份《限期拆除通知书》,认为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348.50平方米建造建(构)筑物等设施(创办猪场),要求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拆除、恢复义务。2015年5月14日,被告雇佣相关人员拆除了原告养殖场内的猪舍和猪栏。2015年7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补助款44884元。本院认为:“五水共治”是浙江省委、省政府为改善全省人民生活环境而作出的一项利国利民的重大决策。江山市委、市政府为了深入推进“五水共治”工作,根据全市生猪养殖对环境造成影响的实际情况,对全市范围内的生猪养殖进行污染整治和规范管理,其目的是为了着力优化城乡环境,提升人民群众生活品质。本案中,被告无原告签名的协议等证据证明2015年5月14日原告养殖场猪舍、猪栏的拆除系原告同意被告雇佣相关人员拆除,且被告在实施拆除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过程中,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履行相应法定程序,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由于本案讼争猪舍、猪栏已被拆除,不具备可撤销内容,故本院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因原告养殖场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故其主张赔偿的养殖场等建筑物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合法财产,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基于同一理由,本院对原告要求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的程序不作启动。关于原告要求一并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因该文件在本院前期审理其他同类案件中已经进行了审查,认为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故本案不再另行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江山市双塔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5月14日对原告毛金友生猪养殖场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毛金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山市双塔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伟平审 判 员  毛红菊人民陪审员  姜正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