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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4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区支行与郭建华、陈亚美、陈永蝶、郑燕梅、郭钦炜、郭国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区支行,郭建华,陈亚美,陈永蝶,郑燕梅,郭钦炜,郭国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42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区支行,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兴港北大道242、2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676526774Y。负责人:林力,行长。���托诉讼代理人:林俊钦、林源,该银行职员。特别代理。被告:郭建华,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亚美,女,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永蝶,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朱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郑燕梅,女,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郭钦炜,男,199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郭国清,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秀屿支行)与被告郭建华、陈亚美、陈永蝶、���燕梅、郭钦炜、郭国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秀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华、陈亚美、陈永蝶、郑燕梅、郭钦炜、郭国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秀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郭建华、陈亚美共同归还邮储银行秀屿支行借款本金21606.37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依法判令郭钦炜、郭国清、陈永碟、郑燕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郭建华、陈亚美、陈永蝶、郑燕梅、郭钦炜、郭国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3日,邮储银行秀屿支行与郭建华、陈亚美、郭钦炜、郭国清、陈永蝶、郑燕梅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郭建华、陈亚美、郭钦炜、郭国清、陈永蝶、郑燕梅组成联保小组,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任一小组成员向邮储银行秀屿支行申请最高限额10万元的贷款均由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贷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三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邮储银行秀屿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当日,郭建华向邮储银行秀屿支行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3日。借款年利率14.58%;(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3)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邮储银行秀屿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邮储银行秀屿支行依约于2015年7月23日向郭建华发放贷款10万元,但郭建华从2016年6月23日起开始拖欠本息,截止到2016年8月23日暂计拖欠本金21606.37元以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505.24元。该债务发生在郭建华、陈亚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系两人共同债务,郭钦炜、郭国清、陈永碟、郑燕梅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郭建华、陈亚美、陈永蝶、郑燕梅、郭钦炜、郭国清未作答辩。邮储银行秀屿支行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邮储银行秀屿支行营业执照、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郭建华、陈亚美、陈永蝶、郑燕梅、郭钦炜、郭国清身份证复印件一组,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欲证明郭建华、陈亚美、陈永蝶、郑燕梅、郭钦炜、郭国清与邮储银行秀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郭建华、陈亚美、陈永蝶、郑燕梅、郭钦炜、郭国清霞组成联保小组,联保期间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8年7月23日,任一小组成员向邮储银行秀屿支行申请最高限额10万元的贷款均由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贷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三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邮储银行秀屿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欲证明郭建华、陈亚美于2015年7月23日向邮储银行秀屿支行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1)借款期限���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3日。借款年利率14.58%;(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3)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邮储银行秀屿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欲证明邮储银行按约向郭建华、陈亚美发放贷款的事实。5、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郭建华与陈亚美夫妻关系的事实。因郭建华、陈亚美、陈永蝶、郑燕梅、郭钦炜、郭国清缺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邮储银行秀屿支行与郭建华、陈亚美、陈永蝶、郑燕梅、郭钦炜、郭国清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郭建华、陈亚美、陈永蝶、郑燕梅、郭钦炜、郭国清组成联保小组,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任一小组成员向邮储银行秀屿支行申请最高限额10万元的贷款均由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贷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三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当日,郭建华、陈亚美向邮储银行秀屿支行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3日。借款年利率14.58%;(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3)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邮储银行秀屿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邮储银行秀屿支行依约于2015年7月23日向郭建华发放贷款10万元,但郭建华从2016年6月23日起开始拖欠本息,至今未还。郭建华、陈亚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邮储银行秀屿支行与郭建华、陈亚美、陈永蝶、郑燕梅、郭钦炜、郭国清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邮储银行秀屿支行主张郭建华未能依约还款,应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1606.37元及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有邮储银行秀屿支行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邮储银行秀屿支行要求陈永蝶、郑燕梅、郭钦炜、郭国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邮储银行秀屿支行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邮储银行秀屿支行主张郭建华、陈亚美系夫妻关系,该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有邮储银行秀屿支行提供的居民户口簿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郭建华、陈亚美、陈永蝶、郑燕梅、郭钦炜、郭国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建华、陈亚美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中国邮储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区支行借款21606.37元及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陈永蝶、郑燕梅、郭钦炜、郭国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3元,减半收取176.5元,由郭建华、陈亚美、陈永蝶、郑燕梅、郭钦炜、郭国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慧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