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原告汕头市金雅利旅游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宏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金雅利旅游用品实业有限公司,大同市宏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1712号原告:汕头市金雅利旅游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法定代表人:许文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学钊,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宏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向东,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汕头市金雅利旅游用品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同市宏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学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汕头市金雅利旅游用品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偿还拖欠的货款453224.5元、利息54386.94元(2014.6.20—2016.6.20),总计507611.44元。以后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08年开始,原告开始给被告供应酒店用品,双方合作关系良好。2014年6月20日经对账,确认截止对账之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53224.5元,之后因被告经营显现困难,出于长期的合作友情,原告也没有采取其他催收措施,只是时常打电话了解被告的经营情况,确认给付时间。但最近了解到被告已陷于停业状态,电话沟通也不畅通,而且该笔货款的诉讼时效届已临近,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大同市宏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的关系认可,同意偿还货款,数额有异议,利息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付货清单和对账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根据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函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53224.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对账函确认之日2014年6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主张利息54386.94元,被告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对账函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之前向被告主张货款,故原告主张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6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诉讼费由各自承担的部分予以分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同市宏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汕头市金雅利旅游用品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53224.5元,从2016年6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6元,由原告负担951元,由被告负担79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及代理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毅超人民陪审员 刘丽萍人民陪审员 张文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树敏窦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