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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民终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石棉县新兴电力有限公司与石棉剑海发电有限公司取水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棉县新兴电力有限公司,石棉剑海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取水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民终1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棉县新兴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石棉县。法定代表人刘服灵,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登靖,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棉剑海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石棉县。委托代理人骆宏猛,四川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棉县新兴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棉剑海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海发电公司)取水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4民初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剑海发电公司所属的大兴电站于1993年经当时的四川省雅安地区计经委、水电局批准建设,设计装机为2×1600KW,取水量为7993万立方米,该厂投产运营已二十余年。新兴电力公司所属的新兴电站于2005年经批准建设,设计的装机容量为2×160KW,2008年享受灾后恢复重建政策,该厂装机增加至2×1000KW,并于2009年投产发电。原审法院另查明,新兴电站取水口位于大兴电站取水口下游,其发电厂位于大兴电站发电厂的上游,两电站均在大兴河取水。上诉人新兴电力公司向原审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剑海发电公司立即拆除其擅自在大兴河内增高的水泥埂子和在沉沙池处加高的败水缺,将其恢复原状;2、由剑海发电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发电站的主要功能是利用水资源发电产生相应的经济效益,本案剑海发电公司所属的大兴电站是经依法批准建设的水力发电站,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有权在许可的取水量范围内在大兴河内引水发电。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取水量范围内,剑海发电公司增加拦河坝高度或是封堵败水缺的行为,均是为了充分利用水资源,引水发电,产生经济效益,是正常的电站维护、维修行为,且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下游电站的合法权益。新兴电力公司认为剑海发电公司修建水泥埂子增加拦河坝高度和封堵败水缺致使流入新兴电站堰渠内的水减少,从而导致其发电量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新兴电力公司应就剑海发电公司修建水泥埂子增加拦河坝高度和封堵败水缺引水的量超过行政许可规定的取水量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新兴电力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新兴电力公司请求剑海发电公司立即拆除其增高的水泥埂子和在尘沙池处加高的败水缺,将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石棉县新兴电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新兴电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并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2016)1824民初58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拆除其擅自在大兴河增高的水泥埂子和在沉沙池处加高的败水缺,将其恢复原状。主要上诉理由: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应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二审诉讼请求。上诉人修建电站的时间在被上诉人购买电站之前,取水口和水源的状况已形成了历史事实。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修建电站之后才改变取水口和取水源、加高堰渠、败水缺等建筑设施。且被上诉人擅自修筑和加高了拦河坝的高度,又实施了封闭和围堵败水缺的行为,导致无水源流向上诉人下游电站用于发电。该行为侵害了上诉人公司已形成了历史事实的取水发电的权利。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已经成就,依法构成了违法行为,完全符合《侵权责任法》关于违法行为构成的法定要件。被上诉人因为擅自修筑和加高了拦河坝的高度,且又实施了封闭和围堵败水缺的违法行为,导致了上诉人电站取水量明显减少和取水不能达到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之前的发电量和营业收入显著下降的客观事实。上诉人的这一主张由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上诉人在四川富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支持并网电站(网)电费年汇总表为证。根据该总表进行比对,明显证实自从被上诉人事实侵权行为后,上诉人的发电量显著下降,乃至于连续五个月没有发电量,究其原因均系被上诉人擅自修筑和加高了拦河坝的高度和封闭和围堵败水缺,上诉人电站无法取水发电。本案原审法院之所以出现错误判决,就是因为没有查清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才导致判决无法确定对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同时更无法适用正确的法律规定。根据上述事实,被上诉人擅自修筑和加高了拦河坝的高度,且又实施了封闭和围堵败水缺的违法行为系主观而为之,不是客观或被动而为之。因此,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被上诉人存在完全过错,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上诉人擅自修筑和加高了拦河坝的高度,且又实施了封闭和围堵败水缺的违法行为,承诺每年补偿上诉人五百万度发电,但由于被上诉人负责人的变更,之后的负责人拒不履行双方的口头协议,导致了本案的涉诉纠纷和之前的纠纷。该违约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法院在查明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不清的前提下,必然导致适用法律的不当和错误的判决。为了有利于解决双方的纠纷,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剑海发电站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被上诉人的电站是1993年经雅安地区水电局批准取水、装机为2×1600KW。电站经营至今并未改变,未扩用、未改造。上诉人的电站在2004年5月24日,由石棉县栗子坪乡报经批准,其装机为150个千瓦,但是上诉人将电站的装机容量扩建为2000个千瓦。上诉人的取水与被上诉人的取水不是同一处,双方之间不存在相邻公用水关系,更不存在侵犯的关系,被上诉人的电站在上游,而上诉人的电站在下游。两者之间不存在侵权的说法,对上诉人请求剑海发电公司每年补偿500万度电的问题。前提是剑海发电公司扩建装机容量,但剑海发电公司并没有对该电站扩容,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将诉争大兴河水泥埂子和在沉沙池处加高败水缺增高的行为与新兴电力公司无法正常发电间是否存在因果联系的问题。从本案的法律关系而言,是侵权之诉。依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剑海发电公司所处的位置为大兴河的上游,同时该电站早在1993年就已修建,而上诉人新兴电力公司电站所处的位置在该河流的下游,且其建于2005年,同时该电站取水口及厂房的位置与剑海发电站相处的位置有一定的距离,新兴电力公司于2008年地震后,新增加装机容量,并于2009年完工发电。本案在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新兴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发电不正常的直接原因是由剑海发电公司修筑和加高了拦河坝的高度及封闭围堵水缺的行为造成。故新兴电力公司主张剑海发电公司擅自加高了拦河坝的高度和封闭围堵水缺的行为,导致其取水量明显减少,致电站无法正常运转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因上诉人新兴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剑海发电公司存在侵权事实,上诉人新兴电力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请求剑海发电力公司立即拆除擅自在大兴河增高的水泥埂子和在沉沙池处加高的败水缺,将其恢复原状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元,由上诉人石棉县新兴电力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剑审 判 员 刘 琼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脘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