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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5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亮亮与奇宏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亮亮,奇宏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5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亮亮,户籍地址山西省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奇宏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辛养社区西部工业园1、2、3、4栋。法定代表人沈金蝉。委托代理人黄金,户籍地址湖南省江市,系公司员工。上诉人刘亮亮与上诉人奇宏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奇宏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2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亮亮的上诉请求:1、请求奇宏公司支付刘亮亮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双倍补偿金共计8256元;2、请求奇宏公司支付刘亮亮因违反法律法规,违背员工意愿(未给员工一份劳动合同)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惩罚补偿金共计8256元。3、请求奇宏公司支付刘亮亮过年联班(2月1号至2月2日)补助签定金共计500元。4、请求奇宏公司支付刘亮亮故意克扣员工部分工���494元×2倍未定合同惩罚金×故意克扣双倍支付共计1976元。5、请求奇宏公司支付刘亮亮竞业限制补偿金,需支付2年百分之三十的补偿金,须按照月支付(共2年)每月1238元。以上除以上(5点)共计18988元。上诉人奇宏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撤销(2016)粤0306民初12542号第一、三项判决;2、请求依法判决奇宏公司无需支付刘亮亮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74.13元;3、请求依法判决奇宏公司无需支付刘亮亮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春节留守期间的奖励金500元。奇宏公司针对刘亮亮上诉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相同。刘亮亮针对奇宏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不认可公司方的上诉状意见。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亮亮与奇宏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根据双方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奇宏公司与刘亮亮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2、奇宏公司应否支付刘亮亮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春节留守奖励金、克扣工资惩罚金、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对于双方无异议的原审其他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针对奇宏公司与刘亮亮解除劳动合同原因问题,刘亮亮主张奇宏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以其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诱导其填写离职申请书,刘亮亮拒绝签名并于当天下午到劳动站投诉未果,只得通过邮政快递方式要求奇宏公司支付各项赔偿。刘亮亮提交了离职申请单、移交清册、承诺书、离职问卷调查、来访登记表、劳动纠纷信访登记表、快递单等证据。上述证据中,来访登记表和劳动纠纷信访登记表可以证明刘亮亮曾��劳动站投诉,一定程度上印证了刘亮亮关于奇宏公司不允许其上班的主张。刘亮亮所提交的证据已形成优势证据,本院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采信刘亮亮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的主张。因奇宏公司未举证证明刘亮亮存在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奇宏公司单方违法解除与刘亮亮的劳动关系,应向刘亮亮支付赔偿金。按照双方认可的2016年1月、2月的工资表计算出刘亮亮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148.26元,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4148.26元(4148.26元/月×0.5个月×2)。刘亮亮赔偿金主张的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奇宏公司主张以实发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奇宏公司应否支付刘亮亮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春节留守奖励金、克扣工资惩罚金、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问题。由于刘亮���与奇宏公司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亮亮以奇宏公司未将劳动合同交给他留存为由要求奇宏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刘亮亮在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春节留守以及奇宏公司规定留守员工可以获得奖励金500元均无异议,奇宏公司认为已通知明确奖励金于2016年4月发放,此前离职的员工不能获得。由于奇宏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将上述条件告知刘亮亮,而且基于本院认定奇宏公司违法单方解除与刘亮亮劳动关系事实,故奇宏公司理应支付该奖励金。刘亮亮上诉主张克扣工资的惩罚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亮亮上诉主张的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问题,由于刘亮亮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奇宏公司存在保密费用的约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奇宏公司之间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故刘亮亮该项��述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刘亮亮在二审要求法院调取竞业保密合同等七项证据,因其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范畴,且其申请调取的证据或当事人否定存在或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刘亮亮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奇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二、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上诉人奇宏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刘亮亮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人民币4148.26元;四、驳回上诉人刘亮亮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奇宏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如果上诉人奇宏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15元,由上诉人奇宏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XX晶(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