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1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刑初20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出生于山东省诸城县,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现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检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传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5月26日14时36分许,酒后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在抚松县沿江乡沿江卫生院门前被交警查获。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33mg/100ml,属醉酒驾车。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14时36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33mg/100ml)、无证驾驶吉F43X**号小型汽车在抚松县沿江乡沿江卫生院门前被交警查获。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5月26日14时36分许,王某醉酒驾驶小型汽车在抚松县沿江乡沿江卫生院门前被交警查获。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实王某出生于1982年1月14日,犯罪时是成年人。3、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王某无证驾驶,驾驶机动车车牌号为吉F43X**号。4、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28mg/100ml,为醉酒驾车。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5月26日11时许,我在饭店吃饭饮酒,喝了约3两白酒、3瓶啤酒。14时许,我驾驶吉F43X**号白色捷达汽车准备去地里干活,行驶至沿江乡沿江卫生院门前被交警查获。我没有驾驶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王某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被查获未造成事故,血液中乙醇含量未达到从重处罚标准,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莲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