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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2执18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石开奎与银泰达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开奎,银泰达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602执184-11号申请执行人石开奎。被执行人银泰达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道江,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60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2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已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石开奎于2016年10月10日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银泰达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在谷城银泰达水务有限公司、南漳银泰达水务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银泰达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在谷城银泰达水务有限公司、南漳银泰达水务有限公司享有的100%的股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玉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