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1民初2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与王相金、纪有君、袁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王相金,纪有君,袁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21民初20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马红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怀。被告王相金。被告纪有君。被告袁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诉王相金、纪有君、袁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625.00元(原告以垫付),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审判员 鄂义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