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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民终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占柳才、吴春花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占柳才,吴春花,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民终7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占柳才,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春花,女,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委托代理人程业权,男,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悦盛路359号007幢(滨江商业广场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99516234。负责人施俊培,该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占柳才、吴春花因与被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养老保险宁波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8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占柳才、吴春花的女儿占晓梅(2005年5月出生)于2014年9月1日经学校集体向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宁波公司投保学生幼儿综合保险,“非居民医保补充版”中保险条款第3条约定“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经保险人同意后连续投保者不受本款的限制)因疾病身故或因疾病全残的给付保险金2万元”。原告支付保费100元,2014年10月占晓梅突患延髓肿瘤,花医药费3447.60元,经治疗无效,2014年11月4日死亡。因被告以被保险人占晓梅疾病身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90日等待期内,拒不理赔。现原告占柳才、吴春花现要求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给付保险金23500元。原审另查明,本案俩原告在2015年3月13日向该院起诉,请求确认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条款第3条“90日等待期”的条款无效。本院作出判决,判决双方签订的学生幼儿综合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条款第3条关于“90日等待期”的条款无效。被告平安保险宁波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鄱阳县人民法院(2015)鄱民二初字193号民事判决。原告占柳才、吴春花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民申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占柳才、吴春花的再审申请。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学生幼儿综合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条款第3条关于“90日等待期”的条款有效。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单》、《告家长书》及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条款第3条“90日等待期”的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综合双方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占柳才、吴春花的女儿占晓梅2014年10月突患延髓肿瘤,花医药费3447.60元,经治疗无效,2014年11月4日死亡在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条款第3条“90日等待期”的条款范围,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占柳才、吴春花赔偿保险金。因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5)饶中民二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民申30号民事裁定书已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学生幼儿综合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条款第3条关于“90日等待期”的条款有效。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拒付保险金不违背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保险人占晓梅投保时身体是健康的,××投保,故对原告占柳才、吴春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原告占柳才、吴春花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占柳才、吴春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9月1日上诉人为其女儿占晓梅投保时,对占晓梅是否患有脑癌并不知情,故原审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应由被上诉人证明上诉人“带病投保”,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3,500元。被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宁波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本院(2015)饶中民二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申30号民事裁定书已确认案涉“90日等待期”条款有效,故对于上诉人占柳才、吴春花要求被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宁波公司给付保险金23,5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元,由上诉人占柳才、吴春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志锋审 判 员  周立峰代理审判员  汪 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邱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