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4民终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农宇鑫、李林红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农宇鑫,李林红,黄日锋,谭东雄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4民终35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农宇鑫,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林红,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日锋,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谭东雄,男,1973年2月8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上诉人农宇鑫、李林红、黄日锋因与被上诉人谭东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合议庭决定书面审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7月22日按法律规定以法院特快专递方式将民事诉讼文书邮寄送达至上诉人黄日锋提供的地址。因电话关机、找不到收件人该邮件被退回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因上诉人黄日锋提供给本院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或其送达地址变更���及时告知本院,以致本院诉讼文书不能送达上诉人黄日锋,诉讼文书退回之日应视为送达之日。上诉人黄日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黄日锋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丹杰代理审判员  陆有帅代理审判员  韦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农吕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