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5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洞头支行与倪存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洞头支行,倪存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5民初8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洞头支行,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新城大道68号。负责人:吴海和,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群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洞头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忠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洞头支行职工。被告:倪存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洞头支行与被告倪存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洞头支行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倪存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罚息(罚息按年利率9.18%从2017年3月6日起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复利;2、判决原告对被告倪存程所有的位于温州市洞头区××街道××大道××弄××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洞头县字第××号】在最高额93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了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倪存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期内利息12780.3元、期内复利82.94元、罚息(罚息按年利率7.83%从2016年9月3日起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7日,被告倪存程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洞头支行(原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县支行,2015年10月16日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洞头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NO: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倪存程作为借款人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期限内可在人民币6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见借款凭证记载,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执行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若被告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额赔偿。上述合同还约定,被告倪存程以其所有的位于温州市洞头区××街道××大道××弄××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洞头县字第××号】为被告倪存程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债权额为65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3月10日进行了抵押登记。2016年3月19日,被告倪存程依照上述《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借款65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倪存程发放了贷款65万元,并由借款凭证确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22%,逾期利率为年利率7.83%。贷款发放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仅偿还利息至2016年4月20日止,本金65万元及剩余期内利息、期内复利、罚息均未偿还。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主张以其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日为本案借款的到期日,要求被告倪存程偿还所欠本金、期内利息、期内复利及罚息,并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故成本案诉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存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洞头支行借款本金65万元及期内利息12780.3元、期内复利82.94元、罚息(按年利率7.83%从2016年9月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洞头支行对被告倪存程所有的位于温州市洞头区××街道××大道××弄××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洞头县字第××号】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93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19元,减半收取5209.5元,由被告倪存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郭灵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纯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