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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6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朱建华与景桂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华,景桂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6025号原告:朱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心(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特别授权)。被告:景桂林。原告朱建华与被告景桂林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心、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华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7640.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18时40分左右,景桂林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搬经镇加力居十七组路段,电动三轮车前左部与对向由北向南由朱建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左侧相碰撞,致朱建华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加力医院治疗,后转至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并进行了左侧人工髋关节置换。现被告怠于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景桂林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8时40分左右,景桂林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至如皋市××经镇××路段,电动三轮车前左部与对向由北向南行驶的朱建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左侧向碰撞,致朱建华受伤,两车损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26日对该事故作出皋公交认字[2015]第006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景桂林驾驶机动车,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建华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疏于观察,未靠路车行道右侧行驶、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即至如皋市加力医院治疗并至如皋市城西医院检查,经行左髋关节复位术后于2015年9月15日出院,并转至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于2015年10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头骨折伴左髋关节脱位,原发性高血压2级(高危),右舟骨骨折、××。为此原告共花去医疗费36579.44元。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共计37538.44元,并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7月28日,经鉴定被鉴定人朱建华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头骨折伴左髋关节脱位,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遗有左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被鉴定人休息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非住院期间为1人,营养期为120日。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56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如皋市加力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清单、医药费发票,如皋市城西医院医药费发票,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原告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医药费3645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605元、残疾赔偿金133822.8元、误工费315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108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27640.24元,要求被告按责承担70%为159348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景桂林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双方均负同等责任,根据车辆危险性大小及事故责任,原告朱建华所受损失由被告景桂林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适用该解释的有关费用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朱建华受伤后先后至如皋市加力医院、如皋市城西医院以及至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产生医药费36579.44元。原告仅主张36458.44元,本院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按照18元/天计算住院22天为396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法医学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按照10元/天计算120天为12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150元/天计算210天为31500元。本院认为,关于误工天数,结合法医学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210天;关于误工标准,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主张其系从事瓦工工作,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9605元。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85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人数及期限,根鉴定意见,原告伤后住院期间以二人护理,非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22*2+68)*85元/天=95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3822.8元。关于赔偿标准,原告朱建华(1954年10月9日出生)在鉴定时原告已满61周岁,原告主张计算18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纯收入37173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7173元*18*0.2=133822.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构成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抚慰。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给付能力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但未能向提交相关票据,考虑到原告为治疗事宜确有交通费损失,酌情根据原告实际支出及所需确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9、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080元,并提供雅迪电动车的维修费发票一张,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车辆损失计108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1560元。原告经本院委托鉴定,并实际支出鉴定费用156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该项损失宜计入本案的诉讼费用中一并处理。综上1-9项,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645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520元、残疾赔偿金1338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计1080元,以上共计192777.2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景桂林按责承担60%为115666.3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桂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5666.34元。【上述款项可直接汇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如皋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皋支行营业部,账户:32×××07】。二、驳回原告朱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元,减半收取598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2158元,由原告负担592元,由被告景桂林负担156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徐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