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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龙菊芳与广西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菊芳,广西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484号原告龙菊芳。委托代理人王传金,广西传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蒙小全,广西传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新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丰慧,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菊芳诉被告广西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业房开”)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菊芳的委托代理人王传金,被告旺业房开的委托代理人何丰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位买卖协议》,原告以一个车位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X号上东-龙城世家地下车位19个。总价款人民币贰佰捌拾伍万元整(2850000元),当日原告将人民币贰佰捌拾伍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原告依法取得了19个车位的使用权和处分权。《车位买卖协议》签订后,被告违反协议第5条第1款的约定,将原告己购买的8个车位(第BX1、BX2、BX8、B0X、B0X、BX08X、BXX9、B1X号)出售给他人。被告一车位两卖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承担一车位两卖的返还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位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及一倍返还原告车位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占用原告资金的违约利息人民币肆拾伍万陆仟元整(456000元),(从2014年8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以12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月利息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旺业房开辩称,1、被告人已经将原告诉请的相关车位出售,但被告已经调换相应等价的车位返还给原告,只是原告不愿意接受,所以才导致诉讼。2、被告不愿意承担多出一倍的返还金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8日签订《车位买卖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X号上东龙城世家19个地下停车位(车位号分别为B区:13X号、12X号、1X1号、X0号、1X号、1X9号、X86号、08X号、0X8号、08X号、X71号、X61号、X58号、0X2号、0X1号,C区:0X8号、0X号、X87号、X0号)交易价格共计2850000元。被告保证对上述地下车位享有独立的处分权利,该地下车位的买卖不存在争议和其他人主张权利的情况(被告不得再向第三方出售该车位)。被告保证该地下车位能够顺利交付到原告指定的人员名下并正常使用。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第五条义务的,原告可以要求退款,被告应于原告提出退款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支付的费用并赔偿相应损失。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了2850000元车位总价款,但至今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11个车位,另有8个车位(车位号分别为:BX51、B0X2、B05X、X071、B0X、X87、BX9、BX09号)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转让给了案外人。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位买卖协议》、车位明细表、地下车位情况表、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一经签订,对协议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就权利、义务、违约责任都做出了明确约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本协议中原告的主要义务为向被告支付车位价款,被告的主要义务是按时向原告交付购买的车位。现被告确认将原告已购买的BX51、B0X2、B05X、X071、B0X、X87、BX9、BX09号号八个车位再次卖给案外人,存在一车位二卖的违约事实,协议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车位款12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8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张被告赔偿购车位款一倍的赔偿款120000元。由于本案原告购买的是车位,并非商品房,因此不适用商品房买卖一房二卖的赔偿规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龙菊芳车位款1200000元;二、被告广西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龙菊芳支付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8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648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两项共计346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789元,原告龙菊芳负担1389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蔚人民陪审员  谢云秀人民陪审员  刘莉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梁骞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