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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5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钱忠明与蒋永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忠明,蒋永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5769号原告:钱忠明,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蒋永园,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钱忠明诉被告蒋永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永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至今未归还。被告蒋永园未作答辩。原告钱忠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蒋永园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9日,被告蒋永园向原告钱忠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蒋永园向原告钱忠明借款1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归还。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永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永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钱忠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蒋永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翔峰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人民陪审员  楼伟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爱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