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二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山湖支行与胡鱼兴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山湖支行,胡鱼兴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二初字第2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山湖支行。负责人:张蓉,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邓觐忠、陈鑫,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鱼兴,男,汉族,1981年9月5日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山湖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青山湖支行)诉被告胡鱼兴银行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爱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夏丹华、程晓霓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鱼兴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公开开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青山湖支行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贷记卡一张,并签署领用合约。合约规定:1、被告应及时缴纳因使用贷记卡产生的全部欠款、利息及各种费用等;2、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被告表明已仔细阅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规定,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自被告开卡消费,截止至2015年8月9日,被告贷记卡透支额人民币4989.84元,利息1036.14元。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但催收无果,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贷记卡透支额人民币4989.84元,利息1036.14元,共计6025.98元(自2013年6月7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9日止,后续利息按领用合约计)。2、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鱼兴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原告农行青山湖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收费标准及章程,证明被告申领贷记卡并接受领用合约、收费标准及章程内容的事实;证据3、贷记卡(尾数3456)基本明细和帐户信息明细及交易流水查询,证明被告与2013年6月7日开卡消费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起诉之日欠原告本息合计6025.98元。被告胡鱼兴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及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农行青山湖支行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27日被告胡鱼兴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双方并签署领用合约。合约就还款方式、利息、手续费用、滞纳金、超限费等作出了约定。2013年6月7日,被告第一次开卡透支消费,截止到2015年8月9日,被告贷记卡透支额人民币4989.84元、利息743.64元、滞纳金292.50元,合计欠款6025.98元。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胡鱼兴向原告递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并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金穗贷记卡,视为原、被告双方就贷记卡的使用签订了合同。被告领取此卡后,遂开卡透支消费,透支消费完毕后应当按照合约约定按期归还欠款。未归还应当视为违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鱼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山湖支行透支额人民币4989.84元和利息(利息1036.14元系2013年6月7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透支额本金人民币4989.84元为基数,并按领用合约规定银行系统内本息计算为准);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山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胡鱼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爱国人民陪审员 夏丹华人民陪审员 程晓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