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3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付景琢诉于晓民、赵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景琢,于晓民,赵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1501号原告:付景琢,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被告:于晓民,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被告:赵树军,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原告付景琢诉被告于晓民、赵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景琢、被告于晓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于晓民连续在我手里借款303760元,于2016年2月份只偿还了2万元利息,其余欠款及本金至今未还。被告于晓民与被告赵树军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晓民、赵树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3760元,利息74180元。另外,2014年10月7日借据上于晓虎的名字是于晓民所签,不是于晓虎本人签字。被告于晓民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偿还本金及利息。但是目前资金紧张,不能马上偿还。被告赵树军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晓民与赵树军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7日,被告于晓民从原告付景琢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5年8月21日在原告付景琢处借款103760元,均约定每元每月利息为0.02元。借款后,被告于晓民于2016年1月6日只结了2014年10月7日所借200000元的五个月的利息20000元,其余本金30376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付景琢持有的2014年10月7日的200000元借据上借款人处的“于晓虎”的名字是被告于晓民所写。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两枚、被告于晓民提供的一枚还款凭证、本院调取的婚姻关系证明以及原告付景琢、被告于晓民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付景琢与被告于晓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于晓民应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应准许。被告于晓民所欠的债务是被告于晓民与赵树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晓民、赵树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付景琢本金人民币30376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0000元,从2015年3月7日起,本金103760万元,从2015年8月21起,利息按每元每月0.02元计算至还款之日)。二被告对上述给付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0元及诉讼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于晓民、赵树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布仁 巴 雅尔审 判 员 萨 仁 图 雅人民陪审员 额尔敦其木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