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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刑更2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余农往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余农往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2852号罪犯余农往,男,1994年1月10日生,苗族,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2014年12月12日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雷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余农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2月23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2016年10月1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余农往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罚金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余农往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余农往减刑四个月的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农往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7年6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 慧审判员 韩建丰审判员 吴 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