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执45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朱永生与徐秀松、潘文秀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永生,徐秀松,潘文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45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朱永生,男,汉族,1981年1月15日生,住安徽省桐城市。被执行人徐秀松,男,汉族,1978年11月4日生,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暂住江苏省昆山市。被执行人潘文秀,女,汉族,1974年1月30日生,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申请执行人朱永生与被执行人徐秀松、潘文秀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41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朱永生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08510元及利息,并由被执行人负担案件执行费4528元。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住房公积金等财产信息。经相关协助部门反馈,被执行人徐秀松名下有银行存款67500元(保证金账户,不能扣划)、潘文秀名下车牌号为苏E×××××号小型车辆一辆(该车辆本院尚未实际控制,暂无法进行处置),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徐秀松、潘文秀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系保证金账户,不能扣划,车辆本院暂未实际控制,无法进行处置,此外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清偿本案债务的法律义务,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41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朱永生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徐小艾代理审判员 王缀成人民陪审员 高晓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飞帆银行账号续封提醒: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潘文秀名下车牌号为苏E×××××号车辆,查封截止日期2017年10月22日,如查封到期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查封的,请于2017年9月22日前向本院书面提交续封申请。逾期未提供导致本院未能续封上述账号的,责任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