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5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张永碧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张永碧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51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南路51号。主要负责人:韩哲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锋,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系该银行工作人员。被告:张永碧,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宁德分行与被告张永碧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永碧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共145118.48元,截止2016年7月8日本金120809.23元、利息16895.94元、滞纳金7413.31元,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张永碧于2009年4月23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申请办理了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37×××38,张永碧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不予清偿,已发生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共计32499.85元(截止2016年7月8日,其中本金25272.29元、利息3813.87元、滞纳金3413.69元)。张永碧于2009年5月27日再次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52×××36,张永碧开卡消费后,对该卡用款不予清偿,已发生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共计112618.63元(截止2016年7月8日,其中本金95536.94元、利息13082.07元、滞纳金3999.62元),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多次催收,张永碧拒不还清。张永碧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宁德分行诉称一致。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提供的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文件、领用合约、历史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张永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张永碧签订的《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依约向张永碧发放贷款后,张永碧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诉请张永碧偿还借款本金120809.23元及利息、滞纳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张永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永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借款本金120809.23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7月8日,利息为16895.94元,滞纳金为7413.31元;之后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仍按《领用合约》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计1600元,由张永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缪拯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巫卫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