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执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子红与盐城塞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江苏吉祥如意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子红,盐城塞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江苏吉祥如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3执1111号申请执行人:李子红,市民。被执行人:盐城塞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鉴,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吉祥如意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步生,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李子红与被执行人盐城塞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江苏吉祥如意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5)阜益民初字第012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裁判:一、被告盐城塞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同意回购原告李子红位于阜宁县益林镇新中心菜场内二层房号为G-96、G-97的房屋二间,回购款捌万伍仟壹佰陆拾肆元,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同时,原告李子红将上述房屋过户给被告盐城塞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涉及过户的费用及税收双方各半承担)。二、如被告盐城塞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回购房款,按拾叁万伍仟捌佰伍拾伍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被告江苏吉祥如意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中被告盐城塞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盐城塞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被执行人江苏吉祥如意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车辆已被查封。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流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江苏吉祥如意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车辆已被查封,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阜益民初字第012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曹礼坤助理审判员 周兴胜助理审判员 唐将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掭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