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田飞燕、李红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田飞燕,李红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1184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399号。负责人:冯翔,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军,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龙凌之,该行员工。被告:田飞燕,女,1979年6月30日生,土家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奥林匹克花园住宅区。被告:李红林,男,1979年8月3日生,土家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奥林匹克花园住宅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南昌分行)诉被告田飞燕、李红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龙凌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飞燕、李红林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南昌分行诉称:2015年7月16日,田飞燕、李红林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1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16日至2025年12月17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9%上浮3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37%,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光大银行南昌分行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同时,田飞燕将其位于青云谱区三店西路丝网塘5号象湖源B2栋2单元304室(第3层)房产为其在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01万元,但借款人未依约归还借款,经光大银行南昌分行多次催告未果。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光大银行南昌分行有权要求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田飞燕、李红林贷款立即到期,判令被告田飞燕、李红林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967872.26元及利息(含罚息)款项,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按基准利率上浮30%计取,罚息按约定利息上浮50%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截止2016年10月24日止,田飞燕尚欠利息款项为55364.47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田飞燕、李红林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邮寄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各相关费用(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有权拍卖、变卖被告李红林名下位于青云谱区三店西路丝网塘5号象湖源B2栋2单元304室(第3层)房产,原告对拍卖、变卖房产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光大银行南昌分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田飞燕、李红林的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内:1、证明被告田飞燕、李红林的主体身份;2、证明田飞燕、李红林为夫妻关系,婚内债务系共同债务,须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证据二、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明:1、证明田飞燕贷款金额为101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25年7月16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4%上浮3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02%,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如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证明田飞燕、李红林将其位于青云谱区三店西路丝网塘5号象湖源B2栋2单元304室(第3层)房产为其在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费用,二被告共同承担;证据三、房产证和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田飞燕、李红林将李红林名下位于青云谱区三店西路丝网塘5号象湖源B2栋2单元304室(第3层)房产为其在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就该抵押房产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四、贷款借据、贷款划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光大银行于2015年7月16日向借款人田飞燕发放贷款101万元,田飞燕、李红林应依约承担清偿责任;证据五、银行借款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10月24日,田飞燕尚欠借款本金967872.26元、利息(含罚息)55364.47元。被告田飞燕、李红林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质证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7月16日,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被告田飞燕、李红林签订合同编号50021516002519号的《个人贷款合同》,协议约定:1、贷款金额为101万;2、期限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25年7月16日止;3、抵押人田飞燕、李红林所有的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三店西路丝网塘5号象湖源B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7月16日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101万元贷款。可被告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直至2016年10月2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67872.26元及利息55365.47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田飞燕与被告李红林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南昌分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飞燕向原告光大银行南昌分行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田飞燕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是形成于被告田飞燕、李红林婚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被告李红林亦在个人贷款合同上签字认可,故上述债务应由被告李红林共同偿还。截止2016年10月24日,被告田飞燕、李红林尚欠借款本金967872.26元,利息55364.4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对被告李红林所有的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三店西路丝网塘5号象湖源B2栋2单元304室(第3层)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因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实际支付,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飞燕、李红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飞燕、李红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967872.26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0月24日为55364元,并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若被告田飞燕、李红林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拍卖、变卖被告李红林所有的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三店西路丝网塘5号象湖源B2栋2单元304室(第3层)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优先受偿;三、驳回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730元,由被告田飞燕、李红林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志强人民陪审员 蔡靓靓人民陪审员 史隆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殷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