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3民初3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金树东与被告平泉恒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树东,平泉恒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3338号原告:金树东,男,1967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平泉县平泉镇小庙后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凤艳,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泉恒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7440057-7。住所地:平泉县沙坨子乡下洼子村。法定代表人:张立刚,经理。委���诉讼代理人:李永忠,平泉县金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树东与被告平泉恒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树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凤艳、被告平泉恒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24000.00元;2、为原告缴纳2008年10月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单位应缴部分);3、要求被告给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9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10月开始到被告处上班,负责看大磨��作,月工资3000.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2014年1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十多天,后被告放假,2015年5月末,原告又去被告处工作,2015年12月24日,被告告诉放假,开工时打电话再来上班,但一直没有给打电话,也没有安排上班,没有发放生活费。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但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的工资数和工作时间错误。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中,让被告提供2008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表来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被告没有提供,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认定,被告应承担不提供工资表的不利后果。那么,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该按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主张的请求就不超过仲裁时效。被告辩称,被告只同意给付原告2015年6月7日至12月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不���付原告放假生活费9000.00元,同意为原告支付2015年6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单位应缴部分。要求原告退还2012年至2015年被告以现金形式给付的社会保险费12709.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大磨工作,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2015年1月10日后,被告单位停产放假,直至2015年5月末,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12月24日,被告单位再次停产放假。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901.00元。2012年至2015年被告以现金形式给付原告社会保险费12709.00元,其中2015年6月至12月被告以现金形式给付社会保险费19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多年,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2015年1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0天,后被告单位停产至5月末。原告认为,此期间是被告单位停产放假,后2015年6月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原告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被告认为,被告停产后,原告未上班,2015年6月双方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被告认可2015年1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10天,并且为原告发了工资,根据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被告提供的2015年6月至12月份的劳动合同不真实,2015年1月10日至5月末期间应认定为被告单位停产放假期间。因此,原告在被告处共工作七年三个月,被告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14257.50(1901.00元/月×7.5月)元。根据社会保险仲裁时效的法律规定,被告同意为原告缴纳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此期间的养老保险应予以返还。原、被告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2015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1月至申请仲裁时止的放假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泉恒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金树东缴纳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单位应缴部分)。具体缴费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河北省现行缴费政策核定。二、被告平泉恒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树东经济补偿14257.50元。三、原告金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平泉恒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现金形式支付的养老保险19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平泉恒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桂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乾坤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工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