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刘吉光与杨久惠、初连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光,杨久惠,初连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1263号原告:刘吉光,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单莉莉,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久惠,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大房身镇。被告:初连梅,女,汉族,1969年4月29日生,户籍所在地德惠市岔路口镇。原告刘吉光与被告杨久惠、初连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单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久惠、初连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吉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1,013.81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和罚息(其中计至2016年3月29日至违约金和罚金为8,436.68元);2、请求确认房屋抵押担保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物的处置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杨久惠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8,016.00元,借款期间为22个月(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被告按等额本息方式进行还款,每月还款9,000.73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同时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抵押担保合同,二被告提供其所有的吉林省德惠市胜利办事处十一区229栋4单元5层2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于2015年10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号为:吉德胜利办事处房他证字第201514**号。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两次向原告共还款18,001.46元。2016年2月15日起开始支付违约金和罚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低于协议约定的数额)计算违约金和罚息数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久惠、初连梅未到庭参加庭审,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杨久惠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8,016.00元,借款期间为22个月(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被告按等额本息方式进行还款,每月还款9,000.73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了罚金和违约金。2015年10月26日,杨久惠出具收条一张,写明收到刘吉光借款16万元整,其中银行转款15.52万元,现金4,800.00元。原告主张剩余38,016.00元系按杨久惠指示支付给互联网金融公司作为本次借款的服务费用。被告于2015年11月、12月偿还两期借款18,001.46元。被告杨久惠与被告初连梅是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抵押担保合同,二被告提供其所有的吉林省德惠市胜利办事处十一区229栋4单元5层2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于2015年10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号为:吉德房他证胜利办事处字第201514**号。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两次向原告共还款18,001.4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证材料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吉光与被告杨久惠、初连梅之间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原告刘吉光主张借款本金及逾期违约金和罚息应当由被告杨久惠、初连梅偿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本金,原告《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金额为198,016.00元,扣除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38,016.00元,被告实际收到的金额为160,000.00元,原告自认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了罚息和违约金,被告已偿还18,001.46元,因此剩余本金为141,998.54元。对于违约金和罚息,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月利率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罚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抵押担保合同,二被告提供其所有的吉林省德惠市胜利办事处十一区229栋4单元5层2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对该抵押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对抵押物的处置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律师费6,000.00元,依据原、被告《借款协议》及《房屋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借款方负担,即由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久惠、初连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吉光2015年10月26日借款尾欠本金141,998.54元;并从2016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和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杨久惠、初连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00元;三、原告刘吉光对杨久惠名下位于吉林省德惠市胜利办事处十一区229栋4单元5层2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号:吉德房他证胜利办事处字第201514**号)享有抵押权。四、驳回原告刘吉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9.00元,由被告杨久惠、初连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清香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