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92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梁丽君与蔡迪、绵阳市福全租赁有限公司、王福全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丽君,蔡迪,绵阳市福全租赁有限公司,王福全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92民初1058号原告(申请执行人):梁丽君,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兰杰,男,汉族。被告(案外人):蔡迪,男,回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发保,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执行人):绵阳市福全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双碑五社18号。法定代表人:魏小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民,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执行人):王福全,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民,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丽君与被告蔡迪、绵阳市福全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全公司”)、王福全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丽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兰杰、被告蔡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发保、被告福全公司、王福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6)川0792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恢复继续执行位于绵阳高新区河边镇上游水库美林半岛B-12号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申请执行被告福全公司和王福全名下的位于绵阳高新区河边镇上游水库美林半岛B-12号的房屋时,被告蔡迪以案外人名义提出异议,称其已于2010年购买该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原告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就已经查封了该房屋,三被告明知此事而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在原告申请进入执行程序时却提出以上观点,显然是被告共同串通,以买卖形式达到转移执行财产的目的,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蔡迪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方恶意串通、伪造合同不属实。被告蔡迪有证据证明其于2010年从福全公司处购买案涉房屋并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契税,且实际已经入住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福全公司、王福全共同辩称,案涉房屋由被告福全公司于2010年出售给被告蔡迪并已交付,且原告申请查封房屋时被告福全公司已经提出异议。被告蔡迪、福全公司、王福全之间不存在共同串通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明、营业执照、(2016)川0792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房地产买卖契约、银行转账凭证、收据、证明、证人证言、国家电网公司营销业务应用系统截图、模拟电费发票、房地产委托开发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职权依法调取了(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书、(2015)绵民终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书、查封异议申请书、(2014)绵高新民保字第350号民事裁定书、(2014)绵高新执保字第4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询问笔录、异议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丽君与被告福全公司、王福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梁丽君的申请,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绵高新民保字第3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福全公司的银行存款306.35万元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4年11月27日,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对被告福全公司名下的位于绵阳高新区河边镇上游水库美林半岛B-12号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2015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福全公司向原告梁丽君偿还借款本金405519.66元以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王福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梁丽君不服上诉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5)绵民终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告福全公司向原告梁丽君偿还欠款821519元以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并由被告王福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6年7月13日,原告梁丽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5月18日,被告蔡迪针对案涉房屋查封事宜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川0792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中止对绵阳高新区河边镇上游水库美林半岛B-12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梁丽君于2016年7月29日领取了(2016)川0792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6年8月8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1.2008年10月18日,被告福全公司与绵阳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委托开发合同》,约定福全公司将美林半岛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委托给绵阳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施代建管理;2.2010年12月3日,被告福全公司与蔡勇(系原告蔡迪之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蔡迪(乙方)购买福全公司(甲方)名下的绵阳高新区河边镇上游水库西侧美林半岛B-12#房屋[1-3层,使用面积265.77m2,土地使用权证号:绵城国用(2010)06141号]。该合同还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3578.83元/m2(建筑面积),合计95万元;乙方于2010年12月15日前一次付清给甲方购房款(2010年12月3日付款60万元,2010年12月14日付款35万元);双方同意于2011年9月30日前将上述房地产全部转移给乙方(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于2011年12月31日前一并转移给乙方);土地证面积约480m2。蔡勇分别于2010年12月3日、12月14日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向绵阳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支付了60万元、35万元。2011年7月5日,被告福全公司向原告蔡迪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美林半岛B-12房款95万元。同日,被告福全公司还向原告蔡迪出具了收据2张,载明收到B12花园面积款19525元、代收契税款42000元。之后,被告福全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了原告蔡迪,完成装修后原告蔡迪亦于2013年底入住该房屋。在本院审查被告蔡迪提起的异议期间,被告福全公司陈述因该公司正在对美林半岛项目进行清算,暂时还未为蔡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诉讼过程中,本院亦依法到案涉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查明被告蔡迪及其亲属至今仍在占有、使用及管理该房屋;3.被告蔡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了证人赵红梅(系美林半岛B14幢房屋的业主)出庭作证。证人赵红梅陈述其与蔡迪、蔡勇父子系邻居关系,蔡迪购买了案涉房屋,且其在2013年10月入住B14号房屋后知道蔡迪、蔡勇居住于案涉房屋,双方经常碰面并聊天。证人赵红梅亦向本院提供了其购买美林半岛B14幢房屋所涉及的购房款及维修基金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房地产买卖契约等证据,原告梁丽君质证后对赵红梅所作证言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前述证据形式与被告蔡迪提供的涉及案涉房屋的购房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房地产买卖契约等证据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蔡迪对执行标的即绵阳高新区河边镇上游水库美林半岛B-12号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蔡迪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庭审中,蔡迪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蔡勇代表其与福全公司在本院采取查封保全措施之前的2010年12月3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关系,且从银行转账凭证、收据等证据以及蔡迪对案涉房屋实际装修、居住及使用管理等事实,均可以证明蔡迪在本院对案涉房屋查封之前亦已全额付清购房款并合法占有居住使用该房屋,并且双方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后因福全公司的原因导致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其责任不在蔡迪。故原告梁丽君请求恢复强制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梁丽君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丽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美俊审 判 员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宋崇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雅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