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5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卫昌与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昌,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杨峰,西安胜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5民初1448号原告王卫昌,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辛朝,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张翠娥,该分公司负责人。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杨峰,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胜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成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王卫昌与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杨峰、西安胜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昌诉称,2012年10月16日,原告经人介绍以第三人西安胜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一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直属项目部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将其承揽的位于西安市临潼区秦陵街杨家村生态农业旅游观光项目的给排水、电气、采暖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安装工程总面积约7万平米,承包单价为2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日按照约定向被告一的项目部负责人杨峰(被告三)支付了5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三向原告出示了《进场通知书》,并要求原告完成进场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具体开工时间另行下发开工通知,计划在2012年11月开工,同时向原告开具一份40万元的收款收据,要求原告将履约保证金支付至40万元。根据被告三的要求,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再次向其支付了10万元履约保证金,希望被告一尽快安排原告入场施工,但被告一将开工时间一拖再拖,始终未能安排原告入场施工。此后,原告多次催问三被告,三被告既不通知原告开工时间,也不退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经原告赴项目地调查,本案涉案项目至今未开工建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告及准确的地址,以便法院通知被告应诉。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进行送达时,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经搬离原住所,且无法联系。由于原告无法补充完善送达地址。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卫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78元退还王卫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剑人民陪审员 陈志民人民陪审员 韩小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