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桃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与兰灼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兰灼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桃民初字第281号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住所地:南昌市中山路470号,组织机构代码:15837729-7。负责人:陈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剑,男,1976年3月5日生,汉族,系该行风险部经理,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兰灼年,男,1960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以下简称永兴支行)诉被告兰灼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灼年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兰灼年于2012年12月与原告签署南昌银行公务卡领用协议,向原告申请领取南昌银行公务卡。协议约定公务卡消费交易自交易日起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如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欠款,则无需支付从原告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透支取现(或转账)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须支付从原告记账日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全部欠款的,应支付全部欠款的透支利息;若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同意承担公务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费用(超限费、滞纳金等)、透支利息、透支消费款项。经原告审核被告申请条件后,同意向被告发放公务卡,并通过挂号信向被告邮寄了公务卡,卡号为62×××99,被告在签收后激活了公务卡。卡片激活后,被告使用了该卡,并透支19939.86元人民币。在公务卡透支款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透支金额,截至2015年3月10日因透支所产生的利息共计2373.35元人民币;产生的费用(包括滞纳金及取现手续费用)共计2785.62元人民币。原告工作人员在透支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收,要求被告及时归还透支款及逾期还款产生的透支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打击逃避债务的违法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信用协议的约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公务卡欠款本金19939.86元人民币,利息2373.35元人民币(暂算至2015年3月10日);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公务卡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包括滞纳金、取现手续费用)2785.62元人民币(暂算至3月10日);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南昌银行永兴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兰灼年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南昌银行公务卡办理单,证明被告已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证据三、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单,证明被告已取得原告信用卡,已使用,并且产生了逾期,被告需要偿还所欠本息。被告兰灼年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案经过审理,本院确认了如下事实:2015年4月1日,原告永兴支行向本院起诉,主张被告兰灼年于2012年12月向原告申请领取卡号为62×××99的南昌银行公务卡后激活使用了该卡,并透支19939.86元人民币,在该公务卡透支款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透支金额,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公务卡欠款本金19939.86元人民币及利息、公务卡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原告提供了被告兰灼年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提交的申请书编号为2332000039的南昌银行公务卡申请表及南昌银行公务卡领用合约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南昌银行公务卡领用协议并就公务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账户对账单、公务卡还款、有效期及终止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公务卡领用合约还注明了南昌银行公务卡收费项目及标准;同时,原告还提供了卡号为62×××99的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单(报告区间为2012-12-17至2015-2-24)用以证明被告已取得原告信用卡,已使用,并且产生了逾期。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无法调解。庭审结束后,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路支行出具的卡号为62×××99的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单(报告区间为2012-12-1至2016-1-26)及兰灼年欠款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截止到2016年1月26日兰灼年尚欠原告本金19939.86元,利息4506.47元、逾期利息9030.14元,上述本息合计33476.47元,同时原告代理人明确表示因被告目前身体健康状况××,原告已决定对被告借款利息及滞纳金的征收截止到2016年1月26日为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南昌银行公务卡领用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永兴支行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南昌银行公务卡发放义务;从原告提供的卡号为62×××99的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单可以证实被告兰灼年收到卡号为62×××99的南昌银行公务卡后激活使用了该卡并产生了透支。被告兰灼年未按领用协议约定的透支款还款日按期归还透支金额,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兰灼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39.8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决定对被告借款利息及滞纳金的征收截止到2016年1月26日为止,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债权金额,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灼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9939.86元,利息4506.47元、逾期利息9030.14元,上述本息合计33476.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兰灼年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吴胜辉人民陪审员 李萍萍人民陪审员 万康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万追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