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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10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与杨兆新、李美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杨兆新,李美薇,沈阳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1037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99号,组织机构代码70191033-0。负责人:刘震,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镔,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兆新,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李美薇,女,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阿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新,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余粮堡镇二街村1委***组。被告:沈阳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沙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80090800D。法定代表人:潘子翔,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扬,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诉被告杨兆新、李美薇、沈阳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婷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镔,被告杨兆新、被告李美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新、被告沈阳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兆新、李美薇因购买被告沈阳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原告与被告杨兆新、李美薇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品用房)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杨兆新、李美薇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借款金额为1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2年9月25日至2022年9月25日,贷款利率采取浮动月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10%。逾期罚息利率采取浮动罚息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被告杨兆新、李美薇同意以其购买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玉沙街X号1-6-1的房屋进行抵押。合同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原告与被告杨兆新、李美薇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批复。被告沈阳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杨兆新、李美薇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期间为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在2012年10月11日向被告杨兆新、李美薇发放了个人住房贷款180,000.00元。被告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宽,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其每月该归还原告1988.89元。被告杨兆新、李美薇在收到并使用该笔贷款后初期尚能按时还款,后开始拖欠还款,多次逾期。原告也多次催收,但被告拒绝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据此,原告已经依据与被告杨兆新、李美薇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规定,履行了向被告杨兆新、李美薇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杨兆新、李美薇却未履行按时还本付息的义务,其应承担向原告给付拖欠的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杨兆新、李美薇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杨兆新、李美薇应承担向原告给付本金及利息和罚金的责任。同时,被告杨兆新、李美薇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相关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另外,根据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沈阳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上述被告杨兆新、李美薇拖欠的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鉴于被告违反合同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现依据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情况,依法判决支持我方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2、判令被告杨兆新、李美薇偿还贷款本金金额136,462.41元,给付截止至2016年8月3日的利息和罚息5,299.47元,共计142,381.55元;3、判令被告杨兆新、李美薇按合同约定给付从2016年8月4日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全部贷款金额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4、判令二被告承担律师费4503.26元;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送达费相关费用;6、判令原告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杨兆新、李美薇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被告沈阳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兆新、李美薇辩称,向原告借款及拖欠原告借款的数额、事实均无异议,现在无能力一次性还款,现已将拖欠部分还完,希望与原告调解解决。被告沈阳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依据其与中国建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于2009年8月所签署的房产抵押贷款合作协议书第四条二款关于“甲方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金额以每比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签订的保证贷款金额为准,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为因甲方违约导致借款人违反与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以及第十二条关于“本协议约定与具体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的合同约定,可见:1、在本案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之外,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对于符合贷款条件的购房人购买答辩人建设项目的商品房发放贷款的合作事宜签署有《房产抵押贷款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明确约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合作原则、贷款适用的商品房、贷款额度、期限和比例、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还特别明确约定如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房产抵押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为准;2、该《房产抵押贷款合作协议书》对于答辩人承担阶段性保证担保附有适用条件,即需因答辩人违约而导致借款人违约的情况出现,并非答辩人对于借款人的借款违约承担无条件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本案中,答辩人作为被告杨兆新、李美薇所购房屋的出卖人,适格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出卖人的合同义务,不存在由于答辩人违约导致被告一、违反与被答辩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情形,因此,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杨兆新(借款人、抵押人)、李美薇(借款人、抵押人)、沈阳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商品用房)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210460098-011-2012002228,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0.00元;借款用于购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玉沙街X号1-6-1,建筑面积58.02平方米的房产;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2年9月25日至2022年9月25日);贷款利率采取浮动月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10%;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988.89元;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杨兆新、李美薇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0月9日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沈阳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而被告杨兆新、李美薇从2015年11月开始不足额还款,2016年1月后再无任何还款,截至2016年8月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6,642.41元、利息、罚息合计5,299.47元未还,原告诉讼来院。原告起诉后,被告杨兆新、李美薇将拖欠部分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已全部还清。现被告杨兆新、李美薇每月正常还款。另查,被告沈阳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房产抵押贷款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对符合其贷款条件的购房人购买甲方开发建设并依法销售的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沙岭村,经批准命名为“俪锦城”的商品房(包括网点)发放贷款。甲方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金额以每笔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签订的保证贷款金额为准,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为因甲方违约导致借款人违反与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该协议与具体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该协议约定为准。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对账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房产抵押贷款合作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兆新、李美薇、沈阳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杨兆新、李美薇作为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起诉时,被告杨兆新、李美薇已经多次逾期还款,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的条件已经成就。但是在诉讼期间,被告杨兆新、李美薇为了不解除借款合同,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也接受了被告杨兆新、李美薇的还款,被告杨兆新、李美薇之前拖欠的借款本息已结清,应视为原告同意与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所以原有的解除借款合同的条件已经发生了变化,本院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及被告的实际情况,认为对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不宜轻易解除,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原告此次诉讼系由于被告杨兆新、李美薇首先存在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被告杨兆新、李美薇也是在原告起诉后积极履行了还款义务,因此依据公平原则,本案的诉讼费应由被告杨兆新、李美薇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其支付了本案的诉讼费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8元,减半收取1,619元,由被告杨兆新、李美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畔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