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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4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四川绵阳朝阳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川北监狱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绵阳朝阳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北监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4民初1840号原告:四川绵阳朝阳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御南街御七家园6幢6-1号。法定代表人:杨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丹凤,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川北监狱,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法定代表人:杨君,监狱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成,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26日,监狱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平,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24日,监狱职工。原告四川绵阳朝阳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园林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川北监狱(以下简称川北监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秋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丹凤,被告川北监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成、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绵阳朝阳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利率2‰计)。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日,原告就承建被告“四川省川北监狱园林景观设计”工程,与被告签订一份《文化建设设计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将被告审查通过的设计方案的所有图纸交付被告。但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仅支付了26000元,尚欠10000元设计费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四川省川北监狱辨称:我方下欠10000元的设计费属实,因原告至今未向我方提供发票,故引起欠款纠纷。我方第一、二次付款的时间可以佐证原告所有图纸交付的时间是在2013年5月份之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文化建设设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川北监狱园林景观工程设计,设计费用为36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15日内向原告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第一次付费为定金,价款6000元,在合同签订时支付;第二次付费为方案通过,价款为20000元,在草案通过时支付;第三次付费为施工方案全部实施完成,价款为10000元,在所有图纸交付完毕时支付。被告应按约定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2012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元,2013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原告当庭陈述全部图纸交付的时间是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但没有移交清单。被告当庭陈述全部图纸是在2014年年初收到,有移交清单但已交予原告。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工商信息打印件、文化设计建设合同复印件、律师函复印件、邮寄单复印件、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从事景观园林设计,且双方对设计费总金额36000元和设计费尾款10000元的金额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设计费尾款10000元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被告当庭自认已经收到所有图纸,符合原、被告双方在《文化建设设计合同》中约定的第三次付费条件即所有图纸交付完毕时支付尾款。关于被告辩称的不予付费的原因系原告未向其提供发票,因《文化建设设计合同》中没有对是否提供发票进行约定,且交易习惯应为先付款后出具发票,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资金利息。原、被告签订的《文化建设设计合同》中虽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并非违约金而系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按照《文化建设设计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该次付款时间为草案通过时间。现原、被告对全部图纸的交付时间产生分歧,又均未举证证明全部图纸的具体交付时间,故酌情认定在草案通过后五日(草案通过后原告交付全部图纸的准备时间)即2013年6月2日视为全部图纸移交完毕的时间更为适宜。故10000元设计费的资金利息应从全部图纸移交完毕的次日(2013年6月3日)开始至款付清之日止计算资金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川北监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绵阳朝阳园林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绵阳朝阳园林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四川省川北监狱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秋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龚 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