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7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朱昊天与郭召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昊天,郭召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7399号原告朱昊天,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彪,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召明,男,195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朱昊天诉被告郭召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昊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召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昊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2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08年7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25日、2009年6月1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82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而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利息,下欠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召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郭召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8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2张借条。其中2008年7月25日出具100000元借条,载明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2009年6月11日出具82000元借条一张,载明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双方于2013年7月23日进行结处,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朱昊天人民币贰拾叁万陆仟柒佰肆拾捌元(¥236748元)(月息3分)抵押房产证一本,铜沛路兽医站综合楼2#,借款人郭召明,2013.7.23。”及“今借现金壹拾玖万零壹佰贰拾元(¥190120元)(月息2分),借款人郭召明,2013.7.23。”2014年7月23日,因被告未将至此前一年期间的利息给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朱昊天现金捌万伍仟贰佰贰拾玖元(¥85229)月息2分,借款人郭召明,2014.7.23,”“今借朱昊天现金肆万伍仟陆佰贰拾捌元(¥45628)月息2分,借款人郭召明,2014.7.23。”此后被告又分三次偿还原告148000元,分别是2015年6月20日给付100000元,2015年9月25日给付40000元,2014年底给付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郭召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虽然被告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82000元,但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重新出具了236748元借条及190120借条,该借条系按照原借款加上约定利息并扣除了此期间被告给付的部分利息后得来,经本院核算,原告按照原借款数额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95765元,扣除被告已给付148000元后,被告应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47765元。2015年9月26日后,被告应按本金182000元、月利率2%计算此后的借款利息。被告郭召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召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昊天借款本金182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2015年9月25日之前为147765元;2015年9月26日之后,以182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0元,由被告郭召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