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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民初1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柏龙与被告席红学、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柏龙,席红学,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1727号原告:吕柏龙,男。法定代理人:吕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霞,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红学,男。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智颖,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吕柏龙与被告席红学、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柏龙的法定代表人吕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霞、被告席红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71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1376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1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元等共计92729.0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18时10分,被告席红学驾驶津H115**号小型客车沿运城市盐湖区红旗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花园交叉路口,撞至由南向北步行过马路的原告吕柏龙,致原告受伤。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席红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往运城文博骨科医院抢救,诊断伤情为: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住院四天,花去医疗费749.4元。随后,原告被转入运城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下胫腓关节分离,住院十四天,花去医疗费7507.37元。出院后,原告在运城市红十字会医院复查三次,支付门诊费共计393元。2016年2月29日,原告入住运城市中心医院治疗四天,将内固定物取出,支付医疗费4063.32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席红学的车辆在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当在该保险12万元的总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席红学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全部赔偿金额及数额,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承担,但应当扣除答辩人已经支付的5000元。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席红学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共计1万元,超出部分不予赔付。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应当按照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83.47元计算,共计45天;同意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主张;伤残赔偿金认可十级伤残,按照规定赔付;交通费酌情承担20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赔付范围,属于间接费用,答辩人不同意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每天护理费标准和护理日期的争议,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83.47元计算45天,而原告主张每天按80元计算,低于被告认可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天数,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证明需护理150天,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原告按照2人护理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无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交通费用,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用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责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该条款系保监会批准的合同条款,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席红学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吕柏龙撞伤致十级伤残,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原告身体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席红学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保险款的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席红学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除责任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而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明确约定该费用不在保险合同的赔付范围内,故该两项费用应当由被告席红学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吕柏龙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271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元,营养费30元/天×150天=4500元,护理费80元/天×150天=12000元,残疾赔偿金2582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5165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87669.09元。以上赔偿项目中,被告席红学应赔偿鉴定费2500元,其余费用并未超过交强险的12万元限额,故应当由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承担赔付义务。因被告席红学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该款应由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直接向被告席红学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柏龙赔偿医疗费771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0169.09元。二、被告席红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柏龙鉴定费2500元。三、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席红学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被告席红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文革代理审判员  范军强代理审判员  刘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牛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