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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3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16时30分许,刘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珠峰”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路与福利街交叉口附近时,因躲避行人不慎摔倒,造成本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单方事故。刘某在被送医救治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鉴定,案发时刘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7.8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周明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丽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