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15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敏,吴训道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5611号原告:冯建敏,女,195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凤城二村XXX号XXX室。被告:吴训道,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凤城二村XXX号XXX室。原告冯建敏与被告吴训道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敏,被告吴训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建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且被告对于家庭不负责任,工作不上进。另外,被告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并且未与原告协商便借款给他人。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吴训道辩称,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姻期间双方虽有争吵,但一般为观念的分歧,并不是涉及到原则性的矛盾。至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并不存在,被告是以被告的名义将被告母亲的钱款出借他人。另外,被告对于家庭生活尽职尽责,付出许多,家庭的家务基本都是由被告负责。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7月18日生育一女吴哲仪,现已成年。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2016年10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由于双方对婚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互谅互爱,正确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家庭矛盾。婚姻生活中难免会出现分歧和矛盾,但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包容和忍让,以冷静理智的态度对待、协商解决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均应主动加强相互之间的交流,改善夫妻关系。现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均应主动加强相互之间的沟通,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冯建敏要求与被告吴训道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冯建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礼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