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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22执恢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桃花与江西省南城县新丰运输队、付应才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桃花,江西省南城县新丰运输队,付应才,潘分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622执恢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桃花,女,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江西省余江县。被执行人江西省南城县新丰运输队,地址江西省南城县新丰街镇。法定代表人杨水根。被执行人付应才,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城县人,住江西省南城县。被执行人潘分保(又名潘分宝),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江西省余江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桃花与被执行人付应才、潘分保(又名潘分宝)、江西省南城县新丰运输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刘桃花与被执行人潘分保(又名潘分宝)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但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付应才、江西省南城县新丰运势车队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未查到被执行人付应才、江西省南城县新丰运势车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付应才、江西省南城县新丰运势车队未履行金额194912.55元(含执行费2420.11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余江县人民法院(2003)余民初第3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黎明代理审判员  黄清忠代理审判员  陈国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