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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倪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倪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刑初1121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人倪某某,男,195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转取保候审。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6〕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底至6月8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倪某某结伙将福清市龙山街道倪埔村埔边96号倪某某的住处一楼设为赌场,召集赌徒以“摇骰子”、“拔九点”的方式聚众赌博,共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余元。2016年6月8日晚,公安机关对上述场所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倪某某及18名参赌人员,缴获赌资人民币52720元及赌具扑克牌11副、骰子12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倪某某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倪某某均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底至6月8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倪某某结伙将福清市龙山街道倪埔村埔边96号倪某某的住处一楼设为赌场,召集赌徒以“摇骰子”、“拔九点”的方式聚众赌博,共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余元。2016年6月8日晚,公安机关对上述场所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倪某某及18名参赌人员,收缴抽头所得人民币2479元,赌资人民币52720元及赌具扑克牌11副、骰子12粒。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1、陈某1、周某2、吴某1、吴某2、吴某3、倪某1、倪某2、倪某3、陈某2、张某、陈某3、倪某4、陈某4、吴某4、周某3、陈某5、陈某6、周某4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向本院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21元,并预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倪某某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倪某某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退赃并预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的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的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某向本院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52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丽娟人民陪审员  陈安妹人民陪审员  江云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韵歆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