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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王颖与姜丽峥、程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颖,姜丽峥,程晓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263号原告:王颖,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刘宝山,吉林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被告:姜丽峥,住吉林市。被告:程晓斌,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02号新闻大厦1811—1812。原告王颖与被告姜丽峥、程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颖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晓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丽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颖诉称:原告、被告原系同事关系,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姜丽峥于2014年4月8日以舒兰市村镇银行倒贷为由,在两名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姜丽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个月还清借款,2015年2月16日被告姜丽峥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只向原告还借款50万元,尚欠450万元,并出具书证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4%。2015年4月被告姜丽峥与被告程晓斌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姜丽峥、程晓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2、被告姜丽峥、程晓斌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69万元(从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2月16日,按年利率24%标准);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姜丽峥、程晓斌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王颖与姜丽峥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4月8日姜丽峥向王颖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王颖,乙方姜丽峥,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甲方借款给乙方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借款用途:个人业务。结息方式:利随本清。双方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日王颖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姜丽峥500万元。2015年2月16日双方签订收条一份,载明:姜丽峥于2014年4月8日向王颖借款50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4%。该借款自2014年5月22日起没有付利息。今收到姜丽峥还借款本金伍拾万元整,借款余额是肆佰伍拾万元整(¥450万元)。利息没有支付。王颖在收款人处签名;姜丽峥在还款人处签名。另查:姜丽峥与程晓斌于2015年4月29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庭审中,王颖自认姜丽峥支付利息35万元,并要求姜丽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4年4月8日借款合同、吉林银行电子银行凭证、2015年2月16日收条、结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本院认为:姜丽峥与王颖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王颖已履行出借义务,即享有了债权,被告姜丽峥接受借款后,应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王颖向姜丽峥借款发生在于姜丽峥与程晓斌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程晓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王颖要求姜丽峥与程晓斌共同偿还借款4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颖主张利息损失,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但王颖主张自2014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赔偿其损失,扣除已支付35万元,尚应支付169万元(计至2016年1月22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丽峥、程晓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颖借款450万元;二、被告姜丽峥、程晓斌赔偿原告王颖利息损失169万元(计至2016年1月22日),与前款同时履行。被告姜丽峥、程晓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30元由被告姜丽峥、程晓斌负担,原告王颖已垫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华代理审判员 刘文妹人民陪审员 李   淑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笑   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