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罗加锦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加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1041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加锦,男,1994年6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砚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砚山县,现暂住宜兴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加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加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罗加锦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宜兴市X203线由北往南行驶至5.2KM处(位于和桥镇闸口街北)左转时,与由邵某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告人罗加锦受伤及车辆损坏,被告人罗加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罗加锦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加锦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罗加锦与邵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加锦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卢某、罗某、邵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信息,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资料,公安机关制作的相关摄影照片,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阈值记录表,血样封装袋,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视听资料及情况说明材料,书证人伤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并有被告人罗加锦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加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罗加锦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加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许卫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倪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