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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2民初4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原告常秀兰诉被告李凡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秀兰,李凡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22民初4891号原告:常秀兰,男,194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高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黄口镇。被告:李凡彬,男,194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黄口镇。原告常秀兰与被告李凡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原告常秀兰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秀兰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7元,减半收取78.50元,由原告常秀兰负担。审判员 张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汉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