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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115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彦明、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6日10时许,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雁滩派出所民警郝某、李某赶赴兰州市城关区雁滩万达广场文华酒店南门路边处警时,被告人徐某某拒不配合,将两名出警民警咬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10时许,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雁滩派出所民警郝某、李某赶赴��州市城关区雁滩万达广场文华酒店处警,在酒店南门路边,欲将被告人带回派出所时,被告人徐某某拒不配合,将两名出警民警咬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郝某、李某的证言、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的辨认笔录、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暴力妨害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天飞审 判 员  潘建设人民陪审员  魏孔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