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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7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万国辉诉被告吴世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国辉,吴世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7民初698号原告万国辉。被告吴世洋。原告万国辉诉被告吴世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国辉、被告吴世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国辉诉称,我从2007年开始经营涂料,被告从2014年3月16日开始至2015年5月17日先后7次在我处购买白水泥等建筑材料,被告在材料单上均有签字,退了200元的材料,欠材料款2965元,被告于2016年2月6日付了1000元,尚欠材料款1965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问,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迅速支付购白水泥等材料款计人民币19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世洋辩称,欠1965元是事实,但是我在2000年的时候跟原告在一起合伙做事,原告还欠我钱没给,我要跟他冲抵,我一分钱都没得。经审理查明,原告万国辉在金溪县秀谷镇秀谷北门大队经营建材店。从2014年3月16日开始至2015年5月17日,被告吴世洋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白水泥等建筑材料。截至2016年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965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被告签字的送货单2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受法律保护。原告万国辉依照被告吴世洋的要求,向其提供了白水泥等建筑材料,被告吴世洋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将结欠原告的货款支付完毕,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世洋立即支付货款19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世洋以原告结欠其工钱为由,拒不支付货款。本院已向被告释明,被告可通过其它合法途径向原告追索结欠的款项,故本院对被告吴世洋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世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万国辉货款196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世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莎莎人民陪审员  张新强人民陪审员  黎爱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龚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