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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行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亢廷浩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行政其他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廷浩,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2行初523号原告亢廷浩,男,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谢坚钢,上海市杨浦区区长。原告亢廷浩不服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下称杨浦区政府)所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原告亢廷浩起诉称,其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杨浦房管局)许可上海益晖房地产有限公司和上海鑫马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在对杨浦区229街坊实施房屋拆迁时擅自将安图路18弄配套商品房均价上涨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于2016年7月8日收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于同年8月29日收到被告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通知书。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杨府复字(2016)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杨浦房管局许可拆迁人上涨配套商品房房价的行为违反了政府的相关政策,被告所作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遂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杨浦区政府作出的杨府复字(2016)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起诉所称的杨浦房管局许可拆迁人上涨配套商品房房价的行为,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告以杨浦房管局的行为违法为由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受理后,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条件,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为此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亢廷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退还原告亢廷浩。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浩方审 判 员  张 璇人民陪审员  薛翠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