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3民初12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学明与陈琳、武伟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明,陈琳,武伟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2712号原告:陈学明,男,195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岭,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琳,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被告:武伟冬,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951158719F,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宇,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学明与被告陈琳、武伟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岭,被告陈琳,被告武伟冬,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陈学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药费855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1320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400元等共计22820.26元,被告陈琳、武伟冬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被告陈琳驾驶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苏E×××××(行驶证车主为被告武伟冬)小型汽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古城路第四水厂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后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3205831201543156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陈琳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治疗终结后恢复尚可,但就事故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无果,引发纠纷。原告认为:鉴于上述事实,被告陈琳和被告武伟冬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具状至贵院,请予处理。被告陈琳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是我借用被告武伟冬的开的,赔偿责任由我承担,事发后我垫付给原告现金2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武伟冬答辩,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同被告陈琳陈述一致。当时是把车借给了被告陈琳开,我没有垫付款项。被告保险公司答辩,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含不计免赔)。关于事故赔偿部分医疗费确定金额后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分别按照30元、30元、8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因本起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并且事发时已到退休年龄,故该费用不认可。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车损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维修费发票。原告系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员,应认定为机动车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7日16时16分,陈琳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沿古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城路第四水厂前路段,由于属于观察,车身头部与从事发路段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由陈学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陈学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7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陈琳负主要责任,陈学明负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进入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陈琳支付现金2000元。被告陈琳所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系被告武伟冬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的损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陈学明受伤,陈琳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陈琳负主要责任,陈学明负次要责任。由于被告陈琳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则应由陈琳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主张车辆车损32200元,要求一并处理,但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被告方可另案向原告主张。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8550.26元,并提供住院费发票及病历、出院记录等治疗的相关证据,因其中有一份75元的拐杖费用系残疾辅助器具费,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进行核算,依法支持医疗费8395.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原告共住院11天,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1320元,本院酌情按照100元/天计算,依法支持护理费11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0000元,原告陈述其平时有种地和打零工等收入,其主张按照2500元/月的标准计算4个月。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达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发生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向本院提供拐杖发票一张,金额为75元,考虑到原告系下肢受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车损:原告主张1400元,并向本院提供保险公司定损单一份。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提供维修发票。原告陈述车辆已经报废,故未维修。本院在庭后向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车辆情况,经查询,原告在2016年1月5日将车子的电瓶取走,车辆应该报废了。结合定损单以及车辆却存在损坏的事实,本院依法支持车损1400元。原告方的损失合计为12375.26元,其中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2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375元,财产限额项下承担1400元,合计12375.26元由平安保险公司优先赔偿。陈琳支付的2000元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学明各项损失12375.26元,扣被告陈琳的垫付款2000元,余款10375.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陈学明在昆山农村商业银行南港支行的账号7066500451110105631479。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陈琳垫付款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被告陈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路支行的账号62×××50。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汤秋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玉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