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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再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江铃汽车集团公司、南昌齿轮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江铃汽车集团公司,南昌齿轮有限责任公司,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再245号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江铃汽车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邱天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承贵,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震穹,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俞亚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来治,该公司工作人员。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南昌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蛟桥。法定代表人:陈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顺根,该公司工作人员。申诉人江铃汽车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江铃集团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冶特钢公司)及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南昌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昌齿轮公司)确认偿还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黄石中民再终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鄂检民(行)监(2015)4200000016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鄂民监三抗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红忠、廖静怡出庭。申诉人江铃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承贵、柴震穹,被申诉人大冶特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平、罗来治,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南昌齿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顺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黄石中民再终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明显错误。其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原南昌齿轮厂共分五次向大冶特钢公司偿还债务3637912.35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黄石中民再终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认为上述债务中的227936.25元属重复抵偿,但对余下部分未作评判,故可以认定原南昌齿轮厂向大冶特钢公司已偿还债务34139976.1元(即3637912.35元-221936.25元)。其二,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黄开民初字第18号案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大冶特钢公司与江铃集团公司认可本案所涉4131001.25元债权债务可另诉,正是在这一前提下才达成调解协议,该案调解书事实部分对此有明确记载。江铃集团公司、南昌齿轮公司在本案起诉状中也载明系依据该案调解书提起本案诉讼,大冶特钢公司在一审及2005年申请再审时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充分说明双方对本案所涉4131001.25元债权债务可另诉,不存在争议,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黄石中民再终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以该院另案(2002)黄开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已对诉争债务作了处理为由,驳回江铃集团、南昌齿轮公司的起诉,确有错误。江铃集团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黄石中民再终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2.维持本案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首先,本案为确认之诉,而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黄开民初字第18号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系给付之诉,两案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其次,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黄开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对于该案中大冶特钢公司主张而暂无证据支持的693428.59元债权及江铃集团公司抗辩已经偿还而暂无证据支持的4131004.25元债务均同意搁置争议,另案处理;再则,大冶特钢公司就该案中的693428.59元债权已另案起诉并获人民法院实体处理,而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黄石中民再终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却认定本案属重复起诉,显然是双重标准。(二)江铃集团公司与黄石市东盛优钢公司抹账227936.5元的证据并非大冶特钢公司在一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黄石中民再终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并未就该项事实作出新的认定,本案再审裁定以该判决为新证据启动再审,继而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大冶特钢公司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再审,黄石中院予以受理并裁定启动再审,程序严重违法。(四)一审判决确认江铃集团公司已向大冶特钢公司履行债务3637912.3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五)即使江铃集团公司将黄石市东盛优钢公司从富锦拖拉机厂收取的227936.25元冲抵大冶特钢公司债务构成重复抹账,再审可以通过对此改判予以纠正,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黄石中民再终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驳回江铃集团公司的起诉不公正。大冶特钢公司辩称:(一)检察机关对江铃集团公司申诉的审查超过法定期限;(二)本案江铃集团公司请求确认其已履行的债务在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黄开民初字第18号案中已经予以处理,其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三)大冶特钢公司另案主张的693428.59元债权在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黄开民初字第18号案中未予处理,自然可以另案起诉;(四)大冶特钢公司是通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黄石中民再终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获知江铃集团公司与案外人黄石市东盛优钢公司的债权债务冲抵事实,该判决属新的证据,大冶特钢公司依据该证据申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黄石中民再终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南昌齿轮公司述称,该公司系由原南昌齿轮厂更名而来,承继了原南昌齿轮厂的权利义务,其同意江铃集团公司的主张。本案原由江铃集团公司、南昌齿轮公司于2003年1月向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江铃集团公司、南昌齿轮公司已偿还大冶特钢公司4131004.25元货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冶特钢公司负担。江铃集团公司、南昌齿轮公司诉称,根据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黄开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江铃集团公司在该案中对应由其举证证实的已偿还大冶特钢公司货款4131004.25元,虽提出了部分证据,因大冶特钢公司不予认可,决定另案处理。现有证据证明江铃集团公司、南昌齿轮公司自1993年3月至1999年5月分七批(次)以抹账、以物抵债、代垫火车运费等方式向大冶特钢公司偿还了前述4131004.25元债务,故而提起本案诉讼。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1993年3月,大冶特钢公司有一批重油需由铁路运输,原南昌齿轮厂为大冶特钢公司申请到铁路运输车辆并办理了全部运输手续,为其代垫了运费210000元。1993年7月12日,原南昌齿轮厂与大冶特钢公司财务部门核对账目时,对原南昌齿轮厂代垫的该笔210000元运费加以确认。1998年元月,原南昌齿轮厂在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铃股份公司)为大冶特钢公司办妥了两辆“全顺”汽车的提货手续,同月24日,大冶特钢公司经办人徐新华在江铃股份公司“发车登记表”上签字后提走该两辆汽车。2002年8月14日,江铃股份公司财务部证明,1998年元月,大冶特钢公司已从该公司提走价值516000元的“全顺”汽车两辆,该货款已向原南昌齿轮厂结算完毕。1995年12月22日和1996年3月17日,原南昌齿轮厂依据与大冶特钢公司、鄂州市人事局劳动服务公司、鄂州市机电设备公司四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移“抹帐协议书”,为鄂州市机电设备公司在南京汽车制造厂的相关单位南京得意汽车贸易公司处办妥了提车手续,该机电公司共提走价值683976元的汽车六辆。1997年9月12日,原南昌齿轮厂与大冶特钢公司、南京市京洪机电工贸有限公司三方口头协商,由南京市京洪机电工贸有限公司代原南昌齿轮厂向大冶特钢公司支付欠款2000000元,并于当日将该笔款项给付大冶特钢公司。次日,三方为了办理债权债务转移的财务手续,补签了一份“垫付款协议”。1995年7月,原南昌齿轮厂为“黄石市冶钢经贸联合公司”在南京汽车制造厂办妥了价值430092元的汽车提货手续,该公司也已从南京汽车制造厂将上述车辆提走,但江铃集团公司未提交该两辆汽车是否由大冶特钢公司提走的相关证据。1999年5月5日,原南昌齿轮厂与大冶特钢公司、黄石市东盛优钢公司等五个单位签订了一份金额在1000000元以下有效的抹帐协议书。黄石市东盛优钢公司凭此协议书从原南昌齿轮厂的债务中为原富锦拖拉机厂(现名黑龙江凯马富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抹走债权款227936.35元。综上所述,原南昌齿轮厂共分五次向大冶特钢公司偿还债务3637912.35元。另查明,2001年11月28日,原南昌齿轮厂经江铃集团公司申请已被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并以其原有资产成立了南昌齿轮公司,原南昌齿轮厂债权债务由江铃集团公司负责清理。“黄石市冶钢经贸联合公司”是由大冶特钢公司与原黄石市物质局共同出资开办的企业法人。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南昌齿轮厂的债权债务由江铃集团公司负责清理,该公司就已偿还大冶特钢公司的债务进行了充分举证,该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03年4月7日作出(2003)西经初字第020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南昌齿轮公司要求确认其巳向大冶特钢公司履行债务4131001.25元的诉讼请求;二、确认江铃集团公司已向大冶特钢公司履行债务3637912.3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共计45997元,由江铃集团公司负担5600元,大冶特钢公司负担40397元。大冶特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未在法定期间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15日作出(2003)黄立撤字第28号民事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大冶特钢公司向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5年7月12日作出(2005)西民申字第2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大冶特钢公司仍不服,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鄂黄石中民申字第00046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大冶特钢公司在该次再审中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2.确认江铃集团公司应继续向大冶特钢公司偿还欠款3637912.35元及赔偿经济损失,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在该次再审中称:(一)本案争议的债权债务已经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黄开民初字第18号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解决,本案一审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二)本案诉讼标的金额较大,案情复杂,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法,且应当追加鄂州市人事局劳动服务公司、鄂州市机电设备公司等多个利害关系人为本案当事人;(三)江铃集团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大冶特钢公司偿还欠款3637912.35元;(四)有新的证据证明涉及黄石市东盛优钢公司的227936.25元抹帐系原南昌齿轮厂冲抵所欠黄石市东盛优钢公司的债务,并非用于冲抵原南昌齿轮厂所欠大冶特钢公司的债务。江铃集团公司、南昌齿轮公司辩称,其是根据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黄开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权利而提起本案诉讼,不存在“一事再诉”的情况。另外,大冶特钢公司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法定时效,本案不应再审。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次再审中认定如下事实:大冶特钢公司诉江铃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经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协议:江铃集团公司应偿还大冶特钢公司货款8477393.15元,赔偿损失537388.27元,合计人民币9014781.42元,定于调解书送达之日偿还100万元,从2002年11月起,每月28日前江铃集团各偿还大冶特钢公司20万元,直至付清全部货款。若江铃集团公司上述还款期限中任何一期还款逾期未付,则应对逾期之日止江铃集团尚未偿还大冶特钢公司的全部货款从逾期之日起30日内全部付清,并应对尚未偿还的全部货款从大冶特钢公司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大冶特钢公司欠款期间利息。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30日作出黄开民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另查明,2006年7月17日大冶特钢公司起诉黄石市东盛优钢公司、江铃集团公司、南昌齿轮公司债权转移纠纷一案,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西经冶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认定,大冶特钢公司将南昌齿轮公司到期债权300万元转让给黄石市东盛优钢公司清收。在清收过程中,南昌齿轮公司于1999年4月委托黄石市东盛优钢公司到其债务人富锦拖拉机厂清收欠款,东盛公司的富锦拖拉机厂收取了227936.25元,该款抵偿了南昌齿轮公司与东盛公司之间的部分债务。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的(2013)鄂黄石中民再终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经冶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该院(2002)黄开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争议的8477393.15元债务进行了处理,本案一审判决又对该笔债务中的4131004.25元进行处分,属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纠正。该院(2013)鄂黄石中民再终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生效时间为2014年2月11日,该判决认定黄石市东盛优钢公司在富锦拖拉机厂清收的227936.25元是南昌齿轮公司差欠黄石市东盛优钢公司的债务。大冶特钢公司认为该227936.25元既抵偿了黄石市东盛优钢公司的债权又抵偿了其公司债权,系重复抵偿并以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黄石中民再终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系在该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过申请再审的诉讼时效。该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鄂黄石中民再终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03)西经初字第0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江铃集团公司、南昌齿轮公司的起诉。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本次再审认定事实如下:原南昌齿轮厂系江铃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因企业改制,江铃集团公司于2001年11月向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了南昌齿轮厂,原南昌齿轮厂的债权债务均由江铃集团公司负责。大冶特钢公司与原南昌齿轮厂存在多年业务往来,该公司于2002年6月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江铃集团公司,请求判令江铃集团公司偿还原南昌齿轮厂所欠大冶特钢公司的货款8778664.05元,并赔偿损失。该案诉讼过程中,大冶特钢公司与江铃集团公司经过对账,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分为三个部分:1.双方均无异议的大冶特钢公司债权为4346388.90元;2.大冶特钢公司主张其债权,但江铃集团公司主张已偿还但尚需举证证明的部分4131004.25元;3.大冶特钢公司主张还曾供给江铃集团公司价值693428.59元的物质及双方账差417069.50元。双方经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协议:江铃集团公司应偿还大冶特钢公司货款8477393.15元,赔偿损失537388.27元,合计人民币9014781.42元,定于调解书送达之日偿还100万元,从2002年11月起,每月28日前江铃集团各偿还大冶特钢公司20万元,直至付清全部货款。若江铃集团公司上述还款期限中任何一期还款逾期未付,则应对逾期之日止江铃集团尚未偿还大冶特钢公司的全部货款从逾期之日起30日内全部付清,并应对尚未偿还的全部货款从大冶特钢公司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大冶特钢公司欠款期间利息。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30日作出(2002)黄开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对以上协议予以确认。综合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各方当事人再审主张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归纳本案本次再审争议焦点为:1.南昌齿轮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江铃集团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南昌齿轮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南昌齿轮公司再审中主张,其由原南昌齿轮厂更名而来,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是原南昌齿轮厂与大冶特钢公司之间形成,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但根据原南昌齿轮厂的工商登记资料,该厂已由其开办人江铃集团公司申请注销,并未更名。江铃集团公司在申请注销原南昌齿轮厂的申请书中明确表示,原南昌齿轮厂注销后的债权债务均由该集团公司负责办理,没有证据显示南昌齿轮公司与原南昌齿轮厂存在承继关系。另外,南昌齿轮公司在本案一审诉状中称,该公司系根据湖北省黄石市(2002)黄开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提起本案诉讼,但南昌齿轮公司并非该案当事人,该案调解书并未涉及任何南昌齿轮公司的任何权利义务。综上,南昌齿轮公司与本案争议的债权债务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二)关于江铃集团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系重复起诉的问题在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黄开民初字第18号案诉讼过程中,江铃集团公司确实曾主张过对于双方对账所确认的第二部分4131004.25元的债权债务另案解决,该案调解书所载“被告(江铃集团公司)对应由其举证证实的已偿还原告(大冶特钢公司)货款4131004.25元,虽提出了部分证据,因原告均不予认可,亦决定另案处理”即是对调解过程中曾持有观点的记述。但经过法院调解,双方最终达成协议,江铃集团公司确认应偿还大冶特钢公司货款8477393.15元,即第一部分4346388.90元货款和第二部分4131004.25元货款之和。该调解协议表明江铃集团公司实际上放弃了其已偿还第二部分4131004.25元货款的主张,认可了大冶特钢公司对于该部分债权的诉求,双方在最终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并未约定江铃集团公司可以就该部分的债权债务另行起诉。因此,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在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黄开民初字第18号案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已经予以解决。江铃集团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该公司已偿还大冶特钢公司4131004.25元货款,实际上是要否定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黄开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双方调解协议对涉案债权债务的处理结果,属于重复起诉。至于江铃集团公司再审主张本案黄石中院启动再审程序违法,因本案再审程序已经启动,程序不可逆转,对应否启动再审程序,不属本案已经进入再审程序后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南昌齿轮公司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江铃集团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驳回南昌齿轮公司、江铃集团公司的起诉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收取案件受理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黄石中民再终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已收取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退还交款当事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承审判员 王志荣审判员 高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