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忠、刘飞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刘飞,史文涛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刑初65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忠,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张家港市。曾因盗窃于2008年7月25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又因盗窃,于2011年9月25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刘飞,男,1996年9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玉环县。被告人史文涛,男,1992年10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孟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孟州市。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羁押),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忠、刘飞、史文涛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忠、刘飞、史文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忠为索要债务,于2016年4月21日14时许,纠集被告人刘飞、史文涛等人将被害人於某从木渎派出所门口带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一休宾馆302房间。期间,被告人李忠采用抽耳光、拳打脚踢、针扎等方式逼债,被告人刘飞、史文涛亦对被害人於某进行拳打脚踢。被害人於某于当日16时30分许在上述一休宾馆302房间被民警解救。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忠、刘飞、史文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忠、刘飞、史文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忠为索要债务,于2016年4月21日14时许,纠集被告人刘飞、史文涛等人将被害人於某从木渎派出所门口带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一休宾馆302房间。期间,被告人李忠采用抽耳光、拳打脚踢、针扎等方式逼债,被告人刘飞、史文涛亦对被害人於某进行拳打脚踢。被害人於某于当日16时30分许在上述一休宾馆302房间被民警解救。被告人史文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三被告人当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2、被害人於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因为使用了李忠存在以其名义办的银行卡内13500元后无法偿还,被对方带人非法拘禁以及在拘禁期间被殴打的事实。3、证人刘某、黄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了二人与三被告人将於某从派出所带至一休宾馆,让对方想办法还钱,期间三被告人殴打对方的事实。4、监控视频,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人身检查笔录、被害人病历证实了被害人的伤情。6、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忠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忠、刘飞、史文涛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忠、刘飞、史文涛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忠、刘飞、史文涛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史文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忠、刘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忠、刘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史文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二、被告人刘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三、被告人史文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益峰人民陪审员 潘 佳人民陪审员 张美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萍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