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24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可乐吴某与唐国星唐某、潘丽婵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可乐吴某,唐国星唐某,潘丽婵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24民初103号原告吴可乐吴某,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惠来县人,住惠来县。,身份证吗:445224198612130071。被告唐国星唐某,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大南山侨区人,住广东省大南山侨区。被告潘丽婵潘某,女,199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佛山市南海区人,原住广东省大南山侨区,现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吴可乐吴某诉被告唐国星唐某、潘丽婵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可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国星唐某、潘丽婵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唐国星唐某是朋友关系,因唐国星唐某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后于2014年8月22日补写《借条》一张,交由原告存执。双方约定2015年3月1日原告将欠款还清,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唐国星唐某向原告借上述款项时,唐国星唐某与潘丽婵潘某系夫妻存续期间,该欠款应为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唐国星唐某归还原告欠款4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二、被告潘丽婵潘某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原告吴可乐吴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吴可乐吴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唐国星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唐国星唐某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唐国星唐某与被告潘丽婵潘某离婚证的拍照2份,证明被告唐国星唐某与潘丽婵潘某登记离婚的时间是2015年4月13日,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期间是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4.《借条》1份,证明被告唐国星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上述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方俊彬方某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唐国星唐某是朋友关系,因唐国星唐某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在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借了20万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原告,同日原告在工商银行汇款20万元给被告。十多天后被告又向原告借了20万元,原告就在邮政银行汇款20万元给被告,约定一个月还款,被告总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当时由于是汇款,所以没有打借条,2014年4月1日到期的时候原告打电话向被告催讨,被告说资金周转不过,要求拖慢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打了一张40万元的《借条》交原告存执。《借条》的内容为:“借款人:唐国星唐某,性别,男,民族,汉,1989年11月08日出生,家庭住址:广东省惠来县大南山侨区一居委侨区十巷16号,身份证明号码:。今向吴可乐吴某(××)借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整,期限一年。于2015年3月1日一次性还清。此据,借款人唐国星唐某,借款日期:2014年3月1日。落款时间2014年8月22日。”双方约定2015年3月1日被告将欠款还清,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还,因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0万元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有口头约定月2%利息利率,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唐国星唐某与被告潘丽婵潘某于2014年2月14日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4月13日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唐国星唐某向原告借上述款项时,唐国星唐某与潘丽婵潘某系夫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唐国星唐某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吴可乐吴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向原告吴可乐吴某出具了《借条》由原告存执,该借款事实有原告吴可乐吴某提供的由被告唐国星唐某立下《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请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如夫妻一方不能证明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被告潘丽婵潘某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利率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6%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国星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可乐吴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二、被告唐国星唐某应自2015年3月2日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6%利率支付原告吴可乐吴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三、被告潘丽婵潘某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可乐吴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被告唐国星唐某负担。限被告唐国星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户名:代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账号:44×××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浩审 判 员 刘金伦人民陪审员 张水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健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6%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了逾期利率,××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