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6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张广明与朱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明,朱宰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6342号原告:张广明,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朱宰平,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张广明诉被告朱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龙兴独任审判。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宰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相关利息。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业务周转之需,于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届时被告未能归还借款。被告朱宰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支付被告30万元。届时,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经向被告催讨无效后,遂诉于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农业银行转账凭证等,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并经本院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等相关费用。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偿付相关利息的诉请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宰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广明借款30万元;二、被告朱宰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广明逾期还款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霞审 判 员 蔡龙兴人民陪审员 陆文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