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3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韩文学诉林甸县四合乡人民政府、林甸县四合乡福发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姚长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学,林甸县四合乡人民政府,林甸县四合乡福发村村民委员会,姚长山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3民初1155号原告韩文学,男,汉族,住林甸县四合乡。委托代理人王永庆,男,汉族,现住林甸县四合乡。被告林甸县四合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玉庆,乡长。委托代理人白灵艳,女,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甸县四合乡福发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德兴,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振学,男,汉族,福发村党支部书记,住林甸县四合乡。第三人姚长山,男,汉族,农民,住林甸县四合乡。原告韩文学与被告林甸县四合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四合乡政府)、林甸县四合乡福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福发村)、第三人姚长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百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春芳、代理审判员臧同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学委托代理人张玲玲、被告四合乡政府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灵艳、被告福发村委托代理人张振学、第三人姚长山到庭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8月24日判决驳回原告韩文学的诉讼请求,判后,原告韩文学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黑06民终31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林兴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案重新审理后,由审判员张洪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帆与人民陪审员赵文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学委及托代理人王永庆、被告四合乡政府委托代理人白灵艳、被告福发村委托代理人张振学、第三人姚长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文学诉称,1998年被告福发村在被告四合乡政府的统一领导指挥下,依据中央、省、县有关二轮草原承包的政策精神,以户为单位,以每人分得6亩草原标准向四合乡福发村四屯的村民分得草原承包经营权。原告一户6口人共分得36亩草原,由被告四合乡政府根据每户的承包亩数依据当时的标准收取相应的草原管理费。2000年因草原效益不好导致草原管理费收取困难,被告四合乡人民政府派驻收缴草原管理费的草原助理石国杰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的草原交由第三人姚长山管理使用,原告后找到草原助理石国杰问明原因,被告告知原告的草原管理费由同村村民姚长山交纳,草原就先让他用着,原告想想认为草原也不挣钱,自己的草原先让姚长山用着也行,自己还可以另外找活挣钱,而且当时的社会经济都很萧条,经济不景气,且也有其他村民出去打工挣钱,所以也就没有多想。2014年下半年,林甸县政府将福发村的草原承包给伊利公司并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福发村根据县、乡政府的要求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以每年每亩草原50元的标准向村民发放款项。原告向被告福发村要求支付该笔款项时被告知其36亩草原已由第三人承包了,原告这才知道2011年11月14日被告福发村村民委员会在被告四合乡人民政府派驻的草原助理石国杰的协调下,在未告知原告也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书,将原告的36亩草原转包给第三人。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合法程序直接将36亩草原承包给第三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一、判决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二、判决第三人承包36亩草原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四合乡政府辩称,一、原告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在1998年,原告及福发村按照福发村村集体使用的草原数每个村民均分的部分草原,但是在该草原使用过程中原告未履行法定义务,未向村交纳承包费及向草原管理站交纳草原管理费。二、原告在承包草原的过程中自动放弃该草原的承包经营权。三、在原告放弃该草原承包经营权后福发村将该草原另行发包,原告诉状中所述2014年福发村部分草原承包给伊利公司后原告才主张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被告在主张自己权利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期即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侵犯,且该草原的使用权属于福发村,所以四合乡政府在此案中应不具有主体关系。被告福发村辩称,原告所述草原亩数正确,当时是原告在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村里将草原收回承包给第三人姚长山的,且有韩文学放弃草原的签字。第三人姚长山述称,原告已经签字放弃了草原承包经营权,福发村将草原承包给了第三人,草原站签了字,第三人也交纳了承包费,第三人认为其对本案争议草原有承包经营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2015年3月25日四合乡福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韩文学作为福发村四屯村民在1998年二轮草原承包时每人分得草原6亩,共分得草原36亩的事实。被告四合乡政府、福发村及第三人均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二、2015年3月23日四合乡福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分得草原36亩的承包经营权由乡政府草原助理于2000年未经合法程序转包给其他人的事实。被告四合乡政府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草原是不合法对外发包的,相反看出了原告放弃草原,所以福发村才通过协调发包。福发村和第三人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明只能证明1998年我村里应该分给原告所得的草原,说明不了原告与姚长山转包发包的事。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三、2015年3月30日四合乡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草原助理石国杰反映,福发村四屯草原费收缴困难,在2000年开始由姚长山交费承包原告等十户在内的草原,能证实草原助理石国杰未经合法程序直接将原告涉案草原于2000年由姚长山交费,违反法律规定的草原承包程序,同时证明草原助理石国杰无权转包草原使用人福发村委会的集体所有草原。石国杰的转包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从内容可显示,四合乡福发村委会及四合乡政府在发包草原承包经营权办理的事实过程中未按照黑龙江省草原条例未由四合乡福发村委会发包,也未经四合乡政府备案,程序违法。被告四合乡政府质证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规则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被告福发村和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核,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四、草原管理费收据原件两份。欲证明福发村四屯包括原告在内的村民于2000年9月23日、2001年8月29日依法向四合乡政府草原助理石国杰及福发村李德兴交纳草原管理费,同时证明原告2000年、2001年交纳草原管理费的事实。被告四合乡政府质证称,交款是李德兴,与原告不是一个人,证明不了原告交了管理费。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福发村四屯二组乡村里交的草原管理费,证明不了有原告交了管理费。同时还是村里向草原管理站缴纳草原管理费。第三人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交草原费票据,草原管理费是我缴纳的。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五、刘会安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福发村四屯二组包括原告。被告四合乡政府和福发村认为,证人在没有特殊情况下应该出庭作证,刘会安没有出庭,证明不了此证据是刘会安书写的。第三人有异议,认为证人没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六、房屋赠予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第三人交的放弃名单中韩喜林的名不是韩喜林签的。被告四合乡政府、福发村及第三人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联系。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七、原告申请证人杜义出庭证实:2001年正月在原告家,原告委托第三人管理草原,由第三人姚长山交草原费、受益。当时没写书面协议。被告四合乡政府、福发村及第三人有异议,认为杜义应属于本案的厉害关系人,按照证据规则规定厉害关系人是不可以作为证人,厉害关系人的证词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八、原告申请证人蔡治国出庭证实:2001年正月原告打工,让姚长山代管草原。被告四合乡政府、福发村及第三人有异议,认为杜义应属于本案的厉害关系人,按照证据规则规定厉害关系人是不可以作为证人,厉害关系人的证词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四合乡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2016)黑06民终30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和(2015)林兴民初字第83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证明本次庭审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两名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两位证人原审均是本案的原告,蔡治国一审诉讼被依法驳回,杜义二审维持一审,被依法驳回的判决意见,所以两位证人出庭是不能作为证人出庭的。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只能证明口头协议的内容,与其他没有争议。被告福发村和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福发村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2000年福发村四屯放弃草原承包经营权名单原件一份。欲证明本案原告在2000年放弃草原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原告有异议,原告没有签署协议,协议上的名字不对,协议的时间是2000年9月16日,自己这有一个2000年9月23日的集体交草原管理费的票据,时间逻辑不符,名单中范玉申名不符。自己的名字中学不对,如果放弃得和村里签协议。被告四合乡政府及福发村质证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二、草原管理费收据原件25张。欲证明第三人向福发村及四合乡政府交纳承包费及管理费的事实。原告质证称,所有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放弃草原的事。被告四合乡政府、福发村质证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三、1999年四合乡政府下发的草原费收缴会战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根据该合同内容,不交费的草原就收回另行发包。原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被告四合乡政府、福发村无异议。经审核,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四、草原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四合乡政府)。证明第三人签有承包合同,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质证称,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要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实福发村委会于2011年10月15日与第三人签订草原承包合同书,并于2012年2月15日对承包草原的面积占地位置进行勘测的事实,但是该证据中福发村委会在未经合法程序与原告解除草原承包经营的前提条件下,签订此合同。被告四合乡政府及福发村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五、2013年7月14日与福发村签订的林甸县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禁牧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村里、乡里让第三人禁牧、管理草原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是2013年7月14日签订的,是在福发村与姚长山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书基础上签订的,在承包合同书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该合同书不能证实第三人姚长山具备涉案草原的合同主体资格。被告四合乡政府及福发村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林甸县四合乡福发村四屯在1998年二轮草原承包时以每人6亩的标准,原告韩文学家庭共分得草原36亩,但原告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及时足额的交纳承包费及草原管理费。在这种情况下,2000年四合乡政府草原管理站原草原助理石国杰反映,福发村四屯草原管理费收缴困难,而且原告在同意放弃草原承包经营权的名单上签字,由姚长山缴纳相关费用承包包括原告等十户在内的草原,在2011年福发村与第三人姚长山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享有承包经营权。2014年下半年,林甸县政府将福发村的草原承包给伊利公司并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福发村根据县、乡政府的要求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以每年每亩草原50元的标准向村民发放款项。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发包,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承包经营,发包方与承包亦方应当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在原告未履行草原承包义务并放弃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被告福发村有权将该争议草原另行承包给第三人姚长山,与第三人姚长山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了承包合同,该转包行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在明知草原另行发包的情况下,一直未主张权利,应认定其对该发包行为的默认,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福发村与第三人之间承包行为无效。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的根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文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韩文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君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赵文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明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