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2执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家口长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福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口长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福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702执784号申请执行人张家口长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金凤街2号。法定代表人苟秉兴,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家口市福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东安大街16号。法定代表人任福江,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家口长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家口市福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的(2016)冀0702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限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家口长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张家口市福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收入8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万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