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2财保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遵义市播州区城投建工有限公司与贵州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遵义市播州区城投建工有限公司,贵州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2财保85号申请人遵义市播州区城投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播州区龙坑镇遵南大道589号。法定代理人袁显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崇陆,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梁小松,贵州大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贵州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荣兴花园A幢。法定代表人李松池,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遵义市播州区城投建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以被申请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贵州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桐梓县(建筑面积约X平方米)商业用房。并提供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单号:XXXXXX,保险金额:人民币X元)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遵义市播州区城投建工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贵州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桐梓县(建筑面积约X平方米)商业用房。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遵义市播州区城投建工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审判员 娄 明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鹏(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