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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4民初3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蒲某某诉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李某某,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仪陇交通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3487号原告:蒲某某。委托代理人:孙锡海,仪陇县方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被告: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仪陇交通分公司。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太华,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委托代理人:李绍华。原告蒲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仪陇交通分公司(简称当代运业仪陇交通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简称人民财保仪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丽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9月29日、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锡海、被告李某某及当代运业仪陇交通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太华、被告人民财保仪陇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某、李绍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某诉称:2016年4月21日,被告李某某驾驶川R57502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仪陇县檬垭乡向三蛟镇方向行驶,行至事发处,与相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本次事故由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蒲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仪陇县中医院治疗,于2016年5月7日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附加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仪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余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34,400元、护理费4,28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误工费22,123元、伤残赔偿金62,89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76.1元、营养费930元、续医费13,100元、鉴定费2,090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157,907.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杨某某,被告李某某与杨某某是雇佣关系,该车挂靠在被告当代运业仪陇交通分公司,并在被告人民财保仪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仪陇支公司在责任内赔偿,其余的由实际车主赔偿;被告李某某垫支35,286元,在赔偿中扣减。被告当代运业仪陇交通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杨某某与被告当代运业仪陇交通分公司签订了加盟合同,约定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由杨某某负责赔偿。被告人民财保仪陇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应当按照同等责任来划分;保险公司在保单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扣减20%作为自费药品;诉讼费、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17时10分许,李某某驾驶中型普通客车由仪陇县檬垭乡向三蛟镇方向行驶,行至仪陇县檬垭乡大包村路段与相向行驶由蒲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蒲某某受伤。原告蒲某某被立即送往仪陇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于2016年5月7日出院,经出院诊断为:1、右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第2-8肋骨骨折;3、右肺挫伤等,用去医疗费34,761.58元。2016年4月21日原告在仪陇县中医医院用去检查费506元、2016年7月1日原告在仪陇县中医医院用去检查费400元。2016年5月18日,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仪公交认字【2016】第2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蒲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7月6日,原告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蒲某某之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被鉴定人蒲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3,100元。用去鉴定费2,090元。庭审中,原、被告协商一致扣除医疗费的15%作为自付药费。同时查明,杨某某与被告当代运业仪陇交通分公司签订加盟合同,约定将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当代运业仪陇交通分公司名下经营,由杨某某向被告当代运业仪陇交通分公司按月缴纳管理费1,600元。被告李某某与杨某某系雇佣关系,庭审中,被告李某某表示应由杨某某承担的费用在其垫付的费用中扣减,不要求杨某某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垫支35,267.58元。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仪陇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另查明,原告蒲某某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其自2013年1月10日起在李某所有的位于檬垭乡檬子东路22号第1层房屋租房居住。原告蒲某某之父(生于1939年11月1日)现有两名子女。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仪公交认字【2016】第2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6】临鉴字第4700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险单两份;仪陇县中医医院的住院病例、医疗发票、费用明细;证明三份;租房合同及缴费票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应当获得赔偿。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纳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蒲某某承担30%的责任,对于被告人民财保仪陇支公司抗辩的同等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仪陇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当由被告李某某、当代运业仪陇交通分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川R57502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仪陇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当由被告李某某、当代运业仪陇交通分公司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人民财保仪陇支公司依约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提供了租房合同、房产信息及水电气费的缴费依据、村委会的证明,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生活于城镇,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农村实际,原告虽已年满六十周岁,但是能够从事相应的劳动,本院酌定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止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对于原告主张其妻子马道珍的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及应当一并计算的各项费用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34,761.58元,门诊906元;2、护理费2,212.21元【50,466元(上一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5天×1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4、营养费480元【16天×30元】;5、误工费4,500元【60元×75天】;6、后续治疗费13,100元;7、残疾赔偿金60,195.03元;8、精神抚慰金5,500元;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2,090元上述费用共计124,724.82元。被告李某某垫支的35,267.58元,应当一并纳入核算。综上,被告人民财保仪陇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蒲某某106,971.4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医疗费30,317.44元(35,667.58元×8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后续治疗费13,100元,共计44,377.4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72,907.24元【残疾赔偿金60,195.03元、护理费2,212.21元、误工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2,907.24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4,064.21元(34,377.44元×70%)}。被告李某某、当代运业仪陇交通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蒲某某6398.1元【(鉴定费2,090元+自付药费5350.14元+案件受理费1700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垫支35,267.58元,为了减少诉讼,方便执行,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李某某的费用28,869.4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仪陇支公司在应当赔付给原告的费用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某。据此,依照上引之法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蒲某某赔偿78,101.97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李某某支付28,869.48元;三、驳回原告蒲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书规定时间内若未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蒲某某负担510元,由被告李某某、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仪陇交通分公司连带负担1,190元(已在费用核算中扣减,不再另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梦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