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9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兴誉电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凯隆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兴誉电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凯隆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9826号原告深圳市华兴誉电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庄边社区固戍工业区B栋1楼、2楼、5楼东面,栋一楼西面,组织机构代码76756184X。法定代表人李春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燕,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永秀,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凯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九围路111号富源工业城C10栋,组织机构代码27941088-2。法定代表人骆雨昌。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52,732.4元;2、被告支付上述货款逾期付款损失暂计人民币15,106元(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上浮50%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保持业务往来的期间:双方从2000年左右开始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焊片、开关弹片、压码等产品。二、双方是否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未签订。三、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被告以传真方式向原告下单,原告确认是否能如期交货后回传订货,双方以传真或电话方式确定产品价格,送货方式是原告送货上门,被告签收送货单回执给原告。四、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未约定。原告称双方原本口头约定月结30天,但后来没有按照该约定执行,被告经常出现延期付款的情形。对于其主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应视为双方未约定结算方式。五、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人民币252,732.4元。原告主张双方在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共发生货款金额为人民币258,754.4元的交易,并提交了加盖有被告印章的订货单、对账单、送货单为证,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上述期间的货款人民币6,022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2,732.4元。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故本院采信原告自认的被告的付款情况,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2,732.4元。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起止日期,原告称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日期是2015年10月21日,当时原告要求被告在对账后一天内付款,被告逾期未付,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但原告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6年8月22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凯隆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华兴誉电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2,732.4元;二、被告深圳市凯隆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华兴誉电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252,73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6年8月2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深圳市凯隆电子有限公司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判决给付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59元,由被告深圳市凯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艳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华敏(兼)书记员 何 满 园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